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989號
PCDV,113,訴,1989,20250206,4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89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王紀宏




視同上訴
即追加被告 王鄭寶英

王明珠
王明

被上訴人
即原 告 陳逸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
於同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詎上
訴人迄未補繳,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