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2486號
PCDV,113,補,2486,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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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86號
原 告 籃佳龍

訴訟代理人 姜玉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恩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土
地面積為535.4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5萬元,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為864分之72等情,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
第401號卷第121至177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1,1
67元(貳佰貳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計算式:535.48㎡×50,0
00元/㎡×72/864=2,23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原告起訴
時即113年10月24日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176元(貳萬參仟壹佰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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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