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王思銘
相 對 人 曹吳寶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處分(113年度存
字第1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
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
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所
為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准予提存之處分,於同年11月7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嗣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同年月
15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
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
2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之當事人,亦未參與另案之
審理程序,另案確定判決效力自不及於非當事人即異議人,
是相對人所為本件提存自乏所據。再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依
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為所有權人,而異議人並非本件提存原
因所附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當無依另案判決收取地價稅之理
,且另案判決亦未提及相對人因其房屋坐落之使用基地而須
按年分別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7,720元,相對
人之提存洵屬無償。另相對人所指地價稅金額之計算基準為
何?何以提存此金額即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相對人均未說
明,相對人之目的無非在營造其有權占有使用新北市○○區○○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假象,實無清
償債務之真意。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提存所准予
提存之處分等語。
三、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
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者,即應准予提存。次按清償提存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故提存所對於清償提存事件,僅須就是
否符合前揭規定為形式審查,至當事人間涉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則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
查權限,此觀提存法第22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
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即明。準此,提存
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至於其提存
是否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債權人有無受領遲延等關乎實體
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予以審酌。
四、經查,相對人以另案確定判決,相對人因所有房屋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需給付土地所有權人每年27,720元,現祭祀公業
吳義將上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異議人,異議人拒絕受領
,因此為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707號清
償提存事件准予辦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提存卷核閱無誤。
而本院提存所形式上審查相對人提出之提存書,其上有載明
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金額、提存原因、提
存物受取權人等,認形式上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
第3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至異議人雖
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說明,此核屬提存原因之實體上
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涉。
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非本
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準此,本院提存所為
之准許提存處分,應無不當,異議人所為異議,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