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甲00
相 對 人 乙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00(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乙00之胞姊,相對人因
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創傷後心理壓力緊張綜合症,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相關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楊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
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
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
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諮
商證明書、心理諮商會談證明、戶籍謄本、同意書等件為證
。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相對
人之心神狀況,結果略以「楊女之臨床診斷為一、情感性精
神疾患,需排除雙相情感疾患之可能;二、酒精使用疾患。
其整體認知功能屬輕度障礙程度,與過去功能相較有明顯退
步,建議在臨床上可進一步釐清可能的原因。現楊女於情緒
較為穩定的時期雖可維持基本自我生活照顧之能力,但在金
錢使用上與進行複雜社會判斷之能力上,因所罹患之情感性
精神疾患等疾病而受明顯影響,推定楊女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之同齡人已有減
損,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9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對
人因前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無理由,然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爰依前開規定,職權
宣告乙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㈢選定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甲00為相對人之姊,其餘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
本院曾將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函請相對人對於聲請人
欲擔任其輔助人一事於文到十日內表示意見,該聲請狀繕本
以及函文分別於113年7月28日、113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
,有本院113年10月5日新北院楓純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函
文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惟相對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堪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欲擔任其輔助人並無意見。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姊,份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