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750號
PCDV,113,監宣,1750,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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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750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
極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
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併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應受監護宣告: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至25頁),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北仁濟院
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濟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
鑑定,經鑑定人黃○芸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整體認知
與適應功能應落在重度障礙程度,在概念領域方面,相對人
幾乎不了解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量、時間、金錢之概念,言
語及溝通聚焦於此時此刻之日常事物,只能理解日常基本詞
彙,僅能以「是/不要」或簡單1-2字回應,除基本需求外難
以有效溝通。相對人無法獨立外出或從事任何社區事務,於
家中除看電視外無其他有目標性之活動,日常生活諸多事務
以及於社區間活動均需家人直接予以安排與協助。目前日常
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生活無法完全自理,需他
人協助。⒉經濟活動能力: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經濟活動
能力。⒊社會性活動力:人際交往事務之能力差。⒋交通事務
能力:無法駕駛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⒌健康照顧能力:尋
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需他人直接協助。結論:目
前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
之宣告等情,有仁濟醫院民國114年1月2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
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
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相對人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
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又相對人未婚,
最近親屬為其母、弟、妹,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為最近親屬同意等情,有上開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份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
人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
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審酌關係人為
相對人之弟,有意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且經最近親屬
同意,有上開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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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