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175號
PCDV,113,監宣,1175,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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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75號
聲 請 人 乙00
相 對 人 甲00
關 係 人 丙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00(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即相對人甲○○於民國113年2月
間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
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次子乙○○為監護人
、相對人長子丙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
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
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
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
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參酌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
金會亞東紀念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精神
診斷為腦中風後中至重度失智症。王員目前注意力短暫,
已無法理解較為艱深複雜的語言,簡單問題尚可回應,但
受限於記憶力不佳會有回應錯誤,長期與近期記憶力皆不
佳,地點與人的定向感受損,基礎知識也漸漸喪失,指認
兒子、身體部位也會有出錯的現象,語言表達斷續、含糊
,無法有連貫的表達與決策,生活自理幾乎需要依賴他人
協助。鑑定人認為,王員之意思之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皆已喪失,因此王員對於財務之
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
約)、票據簽定事務等皆須由他人代理為宜。依失智症病
程,其未來可回復或改善之機率極低。依王員目前之功能
,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於113年12月9日出具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足認相
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子女,而相對人離婚,其
父母已歿,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關係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份
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同為相對人之子,已
出具同意書表示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故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
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
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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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