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85號
PCDV,113,消債清,185,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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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郭毓瑾
代 理 人 楊朝淵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學貸,債台高築,最終無力
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臺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
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
灣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3號調解卷全
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7
至113頁、本院卷第35、57至58、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37至139頁
),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業
據提出勞保投保紀錄、勞動契約書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7、
99至103頁),足堪認定。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願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4年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萬6,900元×1.2倍=2萬0,280元)等語(見調字
卷第23頁),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
堪可採信。
(五)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
 1.是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為3萬4,000元,扣除其每月
必要支出2萬0,280元後,尚餘1萬3,720元,據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139頁),聲請人所負
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45萬7,231元,依其勞動能力
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年(計算式:145萬7,231元÷1萬3,720元
÷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15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7年,客觀
上依其目前之勞動能力應能負擔上開債務之清償責任。
 2.然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因「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下稱
思覺失調症)在桃園療養院住院長達7年3月8日,甫於113年
2月17日出院,有桃園療養院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至83頁),是本院仍須審酌聲請人客觀上身心健康狀況,為
其清償能力之判斷。觀諸上開病歷內容,就聲請人住院治療
經過為:...聲請人經移轉至復健病房進行照顧,聲請人能
從事定期工作訓練,由於缺乏家庭支持,聲請人將轉介中途
之家進行長期照顧等語(原文為英文,見本院卷第73頁),
並審酌聲請人自陳出院後之工作經歷(見本院卷第91頁)雖
均屬短期工作,然其自113年7月起的工作狀況,離職時間與
就職時間均有銜接並未中斷,足見聲請人雖受思覺失調症困
擾,惟經長期治療及復健後,經桃園療養院判斷其身心狀況
及勞動能力均有改善後,方讓其出院並轉介由中途之家照護
,且聲請人自113年7月起迄今工作狀況正常,客觀上並未見
其因思覺失調症而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狀況存在。
 3.又聲請人雖稱:伊因精神病史求職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31
頁),復到庭陳述意見時稱:我認為是我的疾病有太多社會
事件造成的污名化,導致在求職面試時拒絕錄取我等語(見
本院卷第88頁),然聲請人之勞動能力及工作狀況已認定如
前,客觀上並無受思覺失調症影響之外觀存在,縱聲請人在
出院半年間(即自113年2月起至7月間)求職時遇到困難,
然依社會上通常經驗,求職市場上向來都是應聘者多於開缺
,遑論聲請人到庭自陳:對方只是告訴我他們的工作需求跟
我的資歷不符,而拒絕錄取。履歷上面我都是寫我是機械系
畢業,但我文書方面比較強,所以我應徵了行政助理之類的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其所學專業與應聘工作
間尚非密切關聯,則是否能逕謂係因思覺失調症之汙名致求
職困難,實有可議。又聲請人雖稱:伊於113年7月間任職於
睿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時,試用期尚未結束即遭公司以
不合格為由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卷內並無相關
證據可資證明聲請人確係因思覺失調症遭辭退,亦無證據可
認定聲請人確因思覺失調症而有無法維持固定工作之情形;
況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臺北市廣慈社會住宅管理中心擔任行政
助理,每月薪資為3萬4,000元,業如前述,是依卷內資料,
足認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相較普通人應無差距。
 4.復審酌聲請人技術能力(交通大學機械系畢業,自陳出院後
曾任職於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助理工讀生約3個月,見
本院卷第91頁)及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字卷第111頁;甫生效保單1份,見保險
同業公會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其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然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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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信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