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3年度,157號
PCDV,113,消債清,157,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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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葉于慈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先前幫大嫂貸款,而積欠債務,因其無工
作收入,債權人又無法協商,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
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板司簡調字第1174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
委員調解紀錄報告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
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
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具狀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並無任何收入,
亦無領取任何社福補助津貼,大多接受其配偶負擔生活費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嗣經本院向聲請人之配偶詹雅翔電
詢其每月平均給聲請人個人生活費用多少錢?聲請人之配偶
即答稱每月平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頁)為證。準此,本院即以聲請人由
其配偶所資助之個人生活費用金額作為其收入即2,500元,
作為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20,2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
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
為可採。
 ⒉再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詹○惠詹○蓉、詹○雯等人
,而每月分別支付9,840元,總計2萬9,520元等情。惟考量
聲請人目前並未工作收入,每月僅依其配偶所資助之生活費
2,500元生活,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
支付其它費用,若再負擔子女之扶養費,顯然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是本院審酌民法第1118條規定,聲請人上開主張負擔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5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0,280元,已無任何餘額清償所欠債務,如此以聲
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
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查核聲請人
所提出之所有金融帳戶內剩餘之存款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
任何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可供清算,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
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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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