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
原 告 詹秀鳳
被 告 詹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
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此復為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以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9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0,880元,該裁定於114年2月5日送達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此亦有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