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丁○○○
丙○○
相 對 人 戊○○
代 理 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戊○○及訴外人丙○○
、乙○○之生父,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現高齡68歲
,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謀生能力,且於113年3月5日確診
淋巴癌,健康狀況不佳須長期就醫治療,而聲請人已與訴外
人丙○○、乙○○達成協議,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
,000元,故聲請人依法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4月24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10,000元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名下位於雲林縣東勢鄉四美段之土地上,有未經保存
登記之建物,聲請人當時花費約150萬元至200萬元不等整修
裝潢,相對人亦有分擔部分整修費,其以鄰近買賣交易價格
可賣得約莫300萬餘元,又該房屋鄰近六輕麥寮工業區,聲
請人得以出租方式取得租金利益增加生活費,可見聲請人名
下尚有前開不動產可供變現、質借及出租收益,尚無從認聲
請人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相
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
㈡聲請人之配偶丁○○○名下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房地
及其他財產,可向銀行申請貸款以房養老以維持生活,且因
聲請人與配偶結婚多年同居一處,屬同居共財關係,並依民
法笫1116條之1規定夫妻間互負扶養義務,因而可認丁○○○亦
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因而可認其配偶尚能扶養聲請人,聲
請人並非無不能維持生活。
㈢退步言之,聲請人空口稱其他子女即丙○○、乙○○按月各給付
其扶養費1萬元,惟迄今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匯款證明以實
其說,實則聲請人之配偶丁○○○另案訴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丙○○之配偶為該案代理人,其自承丙○○與乙○○2名子女按
月給付甲○○、丁○○○各5,000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僅收受丙○○
及乙○○給付之扶養費共1萬元,聲請人稱丙○○及乙○○給付共2
萬元之扶養費與事實不符,且若甲○○及丁○○○均請求相對人
按月給付1萬元,則相對人每月均須給付共2萬元之扶養費,
相較丙○○、乙○○2人係須按月給付1萬元之扶養費,丙○○及乙
○○2人明顯有不當得利之嫌。倘認相對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
務,聲請人請求金額亦屬過高,且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相當
。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父,惟因聲請人現無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自與前揭民法規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
,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1
萬元,核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及說明: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扶養義務人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
己生活,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減免其義務外,並不因有無
職業而有所不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直系血親間,受
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
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
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配偶丁○○○婚後育有相對人戊○○與訴外人丙○○、乙
○○,均已成年等情,有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準此,聲
請人倘有受扶養之需要時,相對人戊○○、丁○○○、丙○○、乙○
○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本件首
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需要
;亦即,本件聲請人是否有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不能以自
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前提,核先敘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高齡68歲,無工作、無收入,亦無謀生能力,
且於113年3月5日確診淋巴癌,健康狀況不佳須長期就醫治
療,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其扶養費10,000元等節,固據提出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3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惟相對人
以前詞置辯,主張聲請人名下尚有財產,並無符合不能維持
生活之要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查知聲
請人於110至112年度之所得依序為0元、230元、0元,名下
財產有土地3筆,財產總額為570,600元,此有聲請人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44頁)。審酌聲請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記載,聲請人名下有3筆位於雲林縣東勢鄉之土地,合
計公告現值為570,600元,且據兩造陳述可知上開土地尚蓋
有房屋,佐以相對人提出之交易價格資料顯示附近土地開價
為340萬元,又經聲請人代理人表示聲請人現未居住於該雲
林縣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則聲請人持以貸款或變
現應非困難,自非毫無價值。聲請人雖稱上開房地並非鄰近
麥寮台塑六輕工業區,附近區域僅寥寥無幾之買賣、出租交
易,乃有價無市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實際出賣卻無人應
買、或以房養老貸款未果之相關證據,以證明上開房地並無
價值或變現困難,是以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觀之,難認聲請人
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
尊親屬,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尚無接受相對人扶養的必要。
⒊綜上,本件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於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
活之狀態,本件不符合扶養要件,難謂其聲請於法有據,應
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人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