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609號
PCDV,113,家親聲,60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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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共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雙方於民國10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
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兩造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裁定命相對人因自109年9月1日
起至甲○○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甲○○新臺幣(下
同)8,500元,然相對人至112年6月後即未再給付扶養費,且
亦未再探視或關心甲○○,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甲○○日後因姓氏
與同住家人不同,對其認同感、歸屬感之建立產生困擾,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身心發展,爰請求宣告變更未成年
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宋」等語。
二、按「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
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
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
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
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
1059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
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
與身分安定和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
,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件,為因應情事變更,
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請求後
,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周延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又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按,
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
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
要、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態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一)基本關係認定
  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10
7年4月3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並應自109年9月1日起至甲○○年滿2
0歲止,按月於每月10前給付甲○○8,500元等情,有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號卷宗
,核閱無誤,堪信為真。
(二)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有關甲○○扶養費用等情,
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洪美蘭
庭證稱:伊現與聲請人及甲○○同住。甲○○出生時,相對人有
與渠等同住直至甲○○一歲多才搬出去,後來就沒有再跟甲○○
聯絡,甲○○現在是由伊在照顧,相對人的親屬也都沒有照顧
甲○○,相對人搬出去後就沒有再聯絡,甲○○也不想回去相對
人那邊,因為沒有什麼見過面,甲○○出生後的扶養費用是由
聲請人及外公外婆(即證人)在支出,相對人曾有在甲○○出生
後幫忙支付保險費,但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
至109頁),至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審理期日到場
,亦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
真實。另本院函囑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其所提出之調查報
告及建議略以:「…(一)綜合評估:1.對變更子女姓氏
看法與態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關心及探視未成年子女,
且聲請人日後若再婚並有新的家庭,未成年子女會因姓氏
題會感覺格格不入,故希望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2.
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聲請人了解變更姓氏之意
義,亦以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為考量。3.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
:聲請人願意讓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此次聲請變更姓
氏也與未成年子女溝通。4.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
成年子女願意變更姓氏從母姓,與相對人長期未有親子互動
而疏離。建議可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二)應予變更姓氏
,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自108年至今未探視未成年子女,且
自112年6月起未支付扶養費;且聲請人考量未來再婚及未成
年子女之適應,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有良好親子關係,而與相對人則長期無
互動,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未負擔親職責任,故建
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
1月1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56180號函暨函覆社工訪視調查
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9頁)。又本院另函囑社
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訪視相對人,因該協會多次以
電話、簡訊方式聯繫均未果而予以結案,此有該會桃園市政
府委託辦理兒少監護權調查方案工作摘要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2頁)。
(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共同生活,形成深厚
之情感及親情依附關係,已建立相當之家族認同感,堪認未
成年子女甲○○變更為從母姓,能使其現實生活與姓氏情況合
一,對未成年子女甲○○較為有利;再衡以,未成年子女甲○○
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親戚間,並無往來或聯繫,而未成年
子女甲○○目前之姓,與實際照顧者即聲請人及聲請人家族親
戚不同,確實較易引起他人之疑問,顯見「蔡」姓在未成年
子女甲○○之社會日常生活中,已長期失去彼此聯結關係,是
未成年子女甲○○確實失去其與父親家族間之身分認同感,從
父姓「蔡」對其心理既已造成莫大困擾,應認變更其姓,符
合未成年子女甲○○之最佳利益。故為形塑未成年子女甲○○對
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
要利益,為未成年子女甲○○之利益,應有宣告變更其姓為母
姓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
姓「宋」,核與前揭規定相合,爰准變更其姓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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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