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彥傑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對於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均應予全部停止。
二、改定丙○○為聲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甲○○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聲請人,關係
人丙○○與相對人係舊識,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
,因相對人將入獄服刑,故請丙○○協助照顧聲請人,而丙○○
因膝下無子女,遂將聲請人視如己出,並撫養迄今,彼此相
依為命彷如父女。
(二)相對人長期施用毒品,自聲請人出生迄今,多次入監服刑,
可見其自制力甚差,親職能力不彰,又對於聲請人疏於關心
及照料,多年來均未實際負擔照顧聲請人之義務,甚至自行
花用聲請人每月應領之低收兒少補助款,期間雖偶爾不定期
探視聲請人,然相對人去向不明,兩造形同陌路,母女感情
淡薄,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
之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
有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
保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等事項
委託丙○○監護,惟相對人於委託監護期限屆滿後,未出面照
顧聲請人,且始終不願協助辦理延長委託監護期間事宜,難
期相對人未來得以提供聲請人生活所需之基本照護,顯對聲
請人疏於保護教養情節重大,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
之全部親權行使。
(三)聲請人雖有外祖母即訴外人丁OO,然丁OO現居於日本並另有
家庭,恐無法及時處理聲請人成長過程所面臨之問題,亦無
擔任聲請人監護人之意願。聲請人自幼即由丙○○負責照顧至
今,雙方雖無血緣關係,但情同父女,且聲請人亦有意願由
丙○○擔任監護人,故由其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四)綜上,相對人顯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且情節嚴重,實有
停止相對人全部親權之必要,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09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親權全部,並依民法第
1094條第1項、第3項聲請改由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及指
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訊問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7頁),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甲○○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1、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
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
,民法第1090條定有明文。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
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之行為
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
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
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應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父母或監
護人對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少年或其最近尊親
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
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參諸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明。
2、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教養保護義務,顯不適任親權人
等情,業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451號刑事簡易
判決、102年聲字第2729號刑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毒抗字第2
60號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63頁)。另本院
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相對人
之入出監紀錄顯示其於85年4月19日入監,86年10月14日出
監;復於94年8月26日入監,95年5月2日出監;101年7月4日入
監,102年7月25日出監;111年10月15日入監,112年7月11日
出監(見本院卷第98-100頁、第141頁),足徵相對人於聲請
人成長過程中有多次入出監紀錄,未能穩定保護照顧聲請人
。且相對人曾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
同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
限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
丙○○監護乙情,有新北○○○○○○○○113年10月29日新北重戶字
第1135810472號函所附監護登記申請書、委託監護同意書可
參(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可徵丙○○曾受相對人委託監護
聲請人,丙○○對於聲請人之照顧事宜應屬熟稔。參酌聲請人
到院陳稱:伊在國小三、四年級時有跟相對人同住過,之後
相對人沒有實際照顧過伊,伊沒有想過與相對人同住,也不
知道相對人住在哪裡,都是伊找相對人,相對人才有回應,
伊不清楚相對人的生活狀況,伊不會想知道相對人的事情,
伊跟相對人沒有很熟。伊跟丙○○同住,丙○○接送伊上下課,
學費及生活費都是丙○○給伊,伊從小有印象時就是跟丙○○同
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258頁),堪信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起,即將聲請人託由丙○○照顧,期間甚少與聲請人聯繫及關
心生活狀況,相對人確實長期未盡保護教養聲請人之責任。
3、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因涉犯刑事案件頻繁
入出監所,並將聲請人交由丙○○照顧,未曾給予聲請人穩定
照顧,且於自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29日將聲請人之同
住照顧、保護教養、辦理子女戶籍遷徙、指定住居所、有限
之財產管理、子女就學及學區相關事宜、辦理全民健康保險
轉(加、退)保、辦理護照、申請及領取社會補助事項委託丙
○○監護,惟於委託監護期滿後,相對人未與聲請人聯繫同住
照顧事宜,亦未與丙○○討論繼續委託監護事務,佐以相對人
於本院調查程序期日均未曾到場,顯然並未關切聲請人之保
護教養事宜,對於聲請人疏於保護、照顧之情節均屬嚴重,
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
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改定關係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1、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 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1)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2)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3)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 、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 ,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 條及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2、查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親權業經宣告停止,已如前述,聲請 人之生父亦未認領聲請人,而有父母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定其監 護人。聲請人自其出生起即由關係人扶養照顧,目前並無同 居祖父母亦無同居兄姊,外祖母丁OO尚生存,惟外祖母丁OO 已至日本定居,一年僅回臺灣幾次等情,有入出境資訊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0頁),且經本院通知亦 未於調查期日到庭。是以,聲請人之外祖母丁OO,難以作為 聲請人穩定之支援系統,評估丁OO無法提供聲請人穩定之照 顧品質,是聲請人之外祖母不適於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依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有為聲請人改定監護人之 必要。
3、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 丙○○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1)互動關係:丙○○從聲請人出生便陪伴到現在,14年來對聲請 人付出關懷及照料生活,聲請人也會主動表達自身需求,訪 談中亦見2人間的對話相處氣氛自然不拘謹,因此評估丙○○ 與聲請人之互動關係尚佳。
(2)親職能力:從丙○○對聲請人的日常作息及學習情形之瞭解掌 握,可知丙○○長期身兼照顧與負擔聲請人生活,也表現出丙 ○○對聲請人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管教方式亦屬溫和理性 ,因此評估丙○○有心教養聲請人,親職能力不錯。 (3)經濟能力:丙○○稱經營檳榔店多年至退休,現自身有存款且 親人會給予經濟援助和運用社福資源以扶養聲請人,而聲請 人的生活與就學正常安定,因此評估丙○○具備扶養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
(4)丙○○監護動機:丙○○從聲請人出生便盡心力照顧扶養聲請人 到現在,讓聲請人能在良好環境中成長,反觀相對人身為聲 請人母親,過去即使非行蹤不明狀態亦未善盡母職,甚為不 負責任,故丙○○希望單獨監護聲請人,以便替聲請人處理事 情,評估丙○○之監護動機係替聲請人著想且合乎情理。
(5)兒少意願:聲請人是在丙○○照顧下長大,宛如父女的依附情 感甚密,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則為負面觀感,即使曾斷斷續續 同住過,聲請人亦未自相對人感受到母親的關愛,故聲請人 同意由丙○○單獨監護以便處理事情,評估現年14歲聲請人已 具備一定程度之辨識與判斷能力,故聲請人所表達意見應可 做為監護裁判之重要依據。
(6)綜上評估,聲請人再過4年即成年,因此目前當務之急應是 解決聲請人的生活及就學問題,然丙○○較能順應聲請人期待 且提供具體協助,又丙○○照顧扶養聲請人尚稱用心,故建議 由丙○○單獨監護聲請人,亦符合聲請人之最大利益,惟請再 斟酌兩造當庭陳詞及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與相關事證, 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量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11月1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276125號函暨社工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4、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均由丙○○負擔生活照顧之責,亦提供聲 請人生活及就學等經濟所需,丙○○與聲請人關係緊密,情同 父女,親職關係佳,且丙○○有意願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應 能持續對聲請人之需求提供適當照顧與安排,佐以聲請人到 院稱:伊想要跟丙○○一起生活,都是丙○○在照顧,同意由丙○ ○處理伊的相關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為使聲請人 獲得妥適之保護教養,認聲請人聲請改定由丙○○擔任其監護 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依聲請改定丙○○為聲請人之監護人 ,併依民法第10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宥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