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311號
PCDV,113,家親聲,31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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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 代理人 吳蕙蓉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楊」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甲○○,嗣經本院於112年9月26日以112年度婚字
第278號判決兩造離婚,且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又相對人因
涉犯多起毒品案件,自111年9月間起無故離家後,未曾探視
甲○○,亦未負擔甲○○之扶養費用,且相對人家族之親屬復無
提供協助,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未成年
子女與聲請人及其親人同住,亦已建立相當之歸屬感,為維
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
第4款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甲○○之姓氏為母姓「楊」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
定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
因情事變更之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059 條第5項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抗字第1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
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伊係聲請人
之胞妹,現與聲請人及甲○○同住,相對人僅曾於甲○○出生後
短暫同住過,嗣相對人無故離家,即未再給付甲○○所需扶養
費,亦未探視甲○○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並據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78號判決及其確定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復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7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調查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本院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派員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據覆略以:⒈綜合評估
:⑴對變更子女姓氏之看法與態度:聲請人因相對人自111年
9月失聯至今,兩造於112年11月經法院判決離婚,由聲請人
單獨行使負擔甲○○之權利義務。聲請人之其他兩名子女皆從
母姓,故希望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也從母姓,評估聲請人對
變更姓氏具正向態度。⑵對變更子女姓氏正確認知之評估:
聲請人了解姓氏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意義,亦能關照未成年子
女之影響。⑶善意父母內涵之評估: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未提
供扶養費,亦未探視或關心未成年子女。⑷未成年子女意願
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2歲,因年幼未能表達對本案
之意見,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
受照顧情形良好。⒉變更子女姓氏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聲請
人之陳述,相對人受通緝,且自111年8月失聯,於112年11
月經法院判決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至今,相對人未
曾聯繫、探視及支付扶養費。因相對人未維繫親子關係,亦
未負擔親職責任,故建議參考聲請人之意見,應予變更姓氏
從母姓。以上提供聲請人方面之評估,因本案未能訪視相對
人,建請參考當事人當庭陳述或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
裁定之等語,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9月29日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第73至77頁)。
 ㈢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等卷內事證,認相對人自1
11年9月間離家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照顧,
且自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彼此間已建立相當緊密之家族依附及認
同感。而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亦無提
供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屬未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任,
且相對人家族之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亦缺乏互動接觸,顯見「
李」姓與未成年子女之社會生活已長期失去聯結關係,為形
塑未成年子女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
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因認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確符合其
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為母姓「
楊」,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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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