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郭思妘
莊碧雯
被 告 林玥廷
林玥伶
關 係 人
即被代位人 陳莎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陳莎莉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峻川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據原
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關係人即被代位人陳莎莉之借款債權人,
陳莎莉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0,150元及利息、違約金
。陳莎莉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峻川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然
其等迄未達成分割協議,陳莎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48條、第824條第2
項規定,代位陳莎莉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訴請代位
分割被繼承人林峻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部分分
別共有,存款、投資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
四、被告林玥廷、林玥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
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
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
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
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再按民法第2
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
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
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
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
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㈡原告主張對被代位人陳莎莉有260,150元及利息、違約金債權
,陳莎莉為被繼承人林峻川(111年7月2日歿)之配偶,被
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其等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迄未分割,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據原告
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52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3300號簡易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陳莎莉與被告等之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而被告林玥廷及林玥
伶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陳莎莉積欠原告債務
未清償,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陳莎莉與被告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無不能分
割之情事,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再查陳莎莉於11
0至11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132元、1,576元,名下僅有繼
承自被繼承人之前開遺產,此有其財產、所得清單在卷,陳
莎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受償,故原告為
保全其債權,代位陳莎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即屬有據。
㈢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
適之判決。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主張就不動產部分
依被告與陳莎莉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就存款、投
資部分連同孳息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審酌本件遺產性質、經
濟效用、各繼承人間之公平,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且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屬可採。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乃代位分割遺產訴訟,原告代位分割遺產之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是本院認由原告按陳莎莉之應繼分比例、被告各按其等
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嘉吟附表一:被繼承人林峻川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市○○區○○○街00號0樓之建物 1分之1 由陳莎莉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2500分之2074 3.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52500分之2074 4.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52500分之2074 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6.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8.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10.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1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13.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4.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6.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648分之1 1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795708分之239 20.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440分之1 2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2.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3.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4.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5.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6.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8.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2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2.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3. ○○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4.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5.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6.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52分之1 37.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000分之133 38.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08分之1 39.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1 40.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1 41.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2分之1 42. 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存款 3,221元及其孳息 由陳莎莉與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存款 450元及其孳息 44. 中華郵政公司新莊西盛郵局存款 131元及其孳息 45.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溪美分部存款 485,494元及其孳息 46.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存款 22,553元及其孳息 47. 台中銀行股票 177股及其孳息 48. 揚智股票 2545股及其孳息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陳莎莉(被代位人) 3分之1 2. 被告林玥廷 3分之1 3. 被告林玥伶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