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3年度,167號
PCDV,113,家繼訴,16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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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67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劉冠妤律師
被 告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
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A04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即原
告A01、子女即原告A02、A03以及被告A04等四人,是兩造為
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原告等雖就分割方法已有共識,然因無法聯繫
被告,而本件無遺囑禁止分割,又無不能分割情形,爰依民
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為裁判分割等語。
二、被告A04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甲○○○於1
12年11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尚未分割,兩造
為甲○○○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事
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被繼承人上開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不能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分割遺產。
(二)遺產分割方法:
1、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
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
2、又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原告之分割方案同意由被告按應
繼分比例分得1/4,餘由原告A02單獨分得3/4,被告A04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與
繼承人之意願等,認原告主張之不動產分割方法並無不妥,
對兩造亦屬公平,應為可採。至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為現存
之現金、存款,性質上可分,以原物分配尚無困難,依其性
質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為適當公平。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
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額(新台幣) 本院認定分割方法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4 原物分割,由原告A02分得3/4;被告A04分得應有部分1/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2樓) 1/1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000000000000 111,823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3 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秀山郵局-00000000000000 12,972元及其孳息   4 其他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488元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1 1/4 2 A04 1/4 3 A03 1/4 4 A02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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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