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2號
原 告 洪柏鴻
洪啓豪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韻穎
被 告 洪巧茹
洪巧欣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嚴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洪欽賢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洪欽賢於民國83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
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系爭遺產。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附表一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兩造為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均無意見,被告希望能分得 系爭遺產,至於要怎麼分、分多少,由法院依法判決即可。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3年4月11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9號 提存通知書、兩造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開立之第NA0000000號土地增值 稅退稅支票、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04年2月3日投稅土字第104 0650173號函、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61頁 、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 99頁、第191頁至第199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上情並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且無人拋棄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
㈢再者,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 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 之判決。本院審酌本件遺產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 承人並無顯然困難,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 。
㈣至於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項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 假執行等語,惟遺產分割之裁判性質為形成訴訟,需待判決 確定後始生分割效力,原告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 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另原告聲請就主文第1項勝 訴部分宣告准為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 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欽賢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89號提存金 374,380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240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0 4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所開立第NA0000000號土地增值稅退稅支票 22,368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名稱 應繼分比例 1 洪柏鴻 1/4 2 洪啓豪 1/4 3 洪韻穎 1/4 4 洪巧茹 1/8 5 洪巧欣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