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SUPHAPORN TOTI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
公佈、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泰國人民,原告即夫則係我國人民
,而兩造係以原告在我國之住所地為共同住所地,業據原告
到庭陳述在案。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核屬涉外
民事事件,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其準據法應適用兩造共同住
所地法即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100年間相識,原告並於103年7
月11日、同年9月11日前至泰國與被告登記婚姻以及接受面
談,兩造後於童年10月6日在臺灣進行結婚登記,然被告竟
在未告知原告下,於112年1月2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返回且拒
絕原告所有電話號碼及通訊方式之聯繫,兩造在台灣未育有
子女,雙方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婚姻自有難
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居留證影本等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共同朋友乙○○到庭證稱:兩造婚後
相處情況還不錯,但不知道被告為何在去年(即112年)突然
走掉,伊只知道被告表示不想要待在臺灣,原告有去報警,
但被告後來就直接出境,原告有嘗試聯絡被告但被告不接電
話,伊後來有聯絡到被告,被告表示她不要跟原告再一起,
請我們不要再打電話給她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兩造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49頁)等件核閱無誤;
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
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
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
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
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
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
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
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
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
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
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29日出境離台後,即未再有入境來台
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分居迄今已有2年,且於該
期間兩造幾無互動往來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長期僅有
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
有任何聯繫,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
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
,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
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雖併主張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等事由,然前既已認有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事由存在,原告亦表明擇一判決離婚即可,此等部
分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