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9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複代理人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A02
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行使;㈢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未成年子女
甲○○扶養費3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離婚部分,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裁判
費3,000元;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
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元;原告又於
民國114年1月21日以家事訴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追加請求代墊扶
養費,追加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萬3,543元,
係因財產權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以上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茲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