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5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涂予尹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周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聲請返還保證書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即假扣押債權人劉逢平等四人
與相對人李國輝、連秋香、李隺君間假扣押事件,受扶助人
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5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本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保證書供擔保,並以鈞院106年度司執全
字第817號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受扶助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聲請人並已向本院通知相對人於受通知後21日內行
使權利,而渠等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保證書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惟查本院113年8月23日新北院楓民事律113年度司聲字
第617號催告行使權利函之內容係命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非命渠等對受扶助人劉逢平、沈梅珍、黃耀輝、陳麗輝
行使權利,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
未符。再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
對人已同意其取回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另踐行定期催 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仍得依相關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