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江志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嚴順琪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林聖皓、陳彥蓉、林柄
桐、嚴順琪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依法聲請
調解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
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
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
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嚴順
琪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
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範圍內予
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
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林聖皓、陳彥蓉、林柄桐、嚴順琪向本院聲請
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5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
業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
調解,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聲請調解狀影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繫屬於法院,聲
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
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