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842號
PCDV,113,司聲,842,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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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翁仲
相 對 人 徐承源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詹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伍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2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5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
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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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