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張雪霞
相 對 人 張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伍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係撤回原訴而提起新訴者,原訴
已因訴之准許變更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之判
決,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可資參照。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變更支票受款人名義事件,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9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變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220號判決確定,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5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因聲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進行中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第一審訴訟費用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9,5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