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255號
PCDV,113,司繼,525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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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5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啟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佳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許佳如之債權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借款契約、被繼承人之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
查被繼承人112年4月2日死亡即繼承開始時,仍有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許石富美猶尚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調戶籍資料、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即與首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不符,聲請人誤以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
承而聲請本院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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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