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5025號
PCDV,113,司繼,502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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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025號
聲 請 人 盧憶晴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瓊花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2日
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女,係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
繼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聲請核
備。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瓊花於108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女而為繼承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周瓊花於108年4月12日即
已死亡,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8日始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見本院收發室之收發章),顯逾3個月期間。聲請人雖於
聲請狀陳明係於113年11月18日收受債權移轉通知函,始知
悉聲請人得為繼承,並提出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惟聲請人
實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
自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算,本院無法由聲請
人所提出之書證知悉聲請人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本院通
知聲請人應於113年12月25日到庭,然聲請人未到庭表示意
見,另經本院於114年1月3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聲請人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人之證明文
件,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
聲請人逾期未據補正,則本件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始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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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