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944號
聲 請 人 鄭玲欣
鄭育欣
鄭芳欣
吳恩緯
吳芷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
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
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
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貞霞於民國113年8月9日死
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
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女、孫等情,聲請人僅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惟本院依
職權查詢之親等關聯固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於113年11月11
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日期戳記
),雖聲請人主張其係於113年8月12日知悉得為繼承,然未
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聲請
人補正,然迄未補正,是聲請人遲至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