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4899號
PCDV,113,司繼,489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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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99號
聲 請 人 林紫彤
林紫瑜
劉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紫彤林紫瑜劉根瑋分別係
被繼承人林文澤孫女、外孫,被繼承人林文澤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死亡,聲請人林紫彤林紫瑜劉根瑋自願拋棄
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林文澤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
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紫彤林紫瑜劉根瑋分別係被繼承人
林文澤孫女、外孫,被繼承人林文澤於113年10月22日死
亡等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林文澤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林文澤
之子女即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尚有子輩林敏雅,於本件聲
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時,乃至於迄今仍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
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親等關聯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及
本院案件繫屬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依上規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是以本件被繼承人林文澤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林敏雅為其繼承人,則繼承
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聲請人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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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