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60號
聲 請 人 李柏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昭雄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