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3062號
PCDV,113,司票,13062,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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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2號
聲 請 人 楊皓涵益豐家禽行


非訟代理人 謝明璋
相 對 人 蔡耀晟


相 對 人 張齊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
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
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13062號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 台 幣) 請 求 金 額 (新 台 幣)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備註 001 113年3月4日 174,000元 132,000元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7月1日 36,000元 36,0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2日 WG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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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