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11668號
PCDV,113,司票,11668,20250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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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68號
聲 請 人 曹卉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林可欣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亦為同法第124條、第95條前段所明定者。蓋本票為提
示證券,本票執票人欲行使票據上權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
付款人為提示票據、請求付款,本票之提示,實為執票人行
使票據權利之前提;至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僅係執
票人無庸證明提示未獲付款結果之事實,其在行使票據追索
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671號判決、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末按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以
提示日為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
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16
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本票裁定,惟因本票
未載到期日,聲請狀亦無敘明提示日,且查相對人業於民國
102年8月6日出境,並於104年8月27日遷出國外,此有相對
人戶籍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憑,
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10日內釋明本件
本票有無經合法提示,並敘明提示日,聲請人僅於114年1月
15日具狀陳報相對人林可欣特別委任第三人王啟力代為處理
本案借款、抵押權設定及本票債務一切事項,聲請人並於11
3年9月12日上午向相對人之代理人王啟力為票據提示,又王
啟力於同日下午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通知聲請人已對其
為票據提示等語。惟查聲請人提出之委託書係記載相對人林
可欣與第三人陳科穎在台的帳務糾紛全權委託王啟力處理等
,並未提及其與本件聲請人曹卉芳間之相關債務,又聲請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亦未提及關於本件本票提示之相關事項,縱
聲請人確有以LINE訊息向相對人提示,亦與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尚屬有間,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未現實提出本票向發票人
提示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尚未具備,聲請人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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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