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13年度,50號
PCDV,113,司監宣,50,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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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葆珍

代 理 人 黃翊華律師
關 係 人 李敦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景牧(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紀熙遺產繼承
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馬景牧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紀熙之養女,而受
監護人馬景牧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李紀熙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死亡,留有遺產,聲請人及受監護人依法同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聲請人及受監護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
然此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
護人;而關係人甲○○為聲請人本家兄長,非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且無利害關係,爰聲請選任關係人甲○○為受監護人馬景
牧於辦理被繼承人李紀熙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關係人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同意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稱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
件為憑,是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所
遺留之遺產,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為1/2,而據聲請人
提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方式,不
足部分亦經聲請人依受監護人應繼分數額,匯付新台幣795,
000元至受監護人帳戶作為找補,合於受監護人之利益,可
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應繼分已獲得保障。另關係人甲○○為
聲請人本家兄長,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
,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並已出具陳報狀、同
意書同意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故認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馬景牧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合適。準此,經核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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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