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3年度,589號
PCDV,113,司拍,589,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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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曾生立即曾寶玉之繼承人


曾比得即曾寶玉之繼承人


陳淑娟曾寶玉之繼承人


陳玲淑曾寶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故抵
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
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曾寶玉前於民國105年12月2
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84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
案。嗣曾寶玉於113年1月5日死亡,由相對人繼承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979,901元,已屆清
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個金擔保貸款
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
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
定,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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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