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蘇倫仙
相 對 人 蘇柏樺
蘇哲田
蘇賴秀美
蘇嘉豪
蘇正興
蘇嘉鳳
蘇嘉賢
王書輝
王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相對人王書輝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改判部分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駁
回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書輝負擔。駁回
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王
書輝不服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
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3,875
元,而聲請人附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422,930元,該
部分訴訟費用為37,585元,是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76,290元(計算式:113,875-37,585=76,290)。相對人
王書輝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37,585元。因聲請人附帶上訴經
駁回,駁回附帶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7,585元,由聲
請人自行負擔。另就相對人王書輝上訴部分,關於上訴聲明
中2,391,973元經駁回,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7,105元由相
對人王書輝自行負擔(計算式:37,585×2,391,973÷2,422,9
30=37,105)。是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76,770元(
聲請人繳納之76,290元+相對人王書輝繳納之480元=76,770
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欄所
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元,新台幣) 1 王書輝 1/5 14,874(相對人王書輝原應賠償15,354,扣除已繳納480,應再賠償14,874。) 2 王書玲 1/5 15,354 3 王書輝、王書玲 公同共有1/5 15,354 4 蘇賴秀美、蘇嘉賢、蘇嘉豪、蘇正興、 蘇嘉鳳 公同共有1/5 15,354 5 蘇倫仙 1/15 即聲請人 6 蘇柏樺 1/15 5,118 7 蘇哲田 1/15 5,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