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3年度,205號
PCDV,113,司他,205,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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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5號
原 告 康傑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志翔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康澤翔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肖暢即康忠龍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0年度救
字第3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
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15日以110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審勞上字第45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審勞上移調字第15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36,338元,第一審裁判費為5
4,856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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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