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21號
原 告 蔡佩姍
被 告 東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羊蜀忠
訴訟代理人 羊婕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之前具狀主張:其於民
國(下同)113年7月10日前往被告公司面試會計,雙方約定
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面試當天公司主管告知錄
取,成立口頭勞動契約,被告公司羊小姐於113年7月12日下
午致電給原告,告知113年7月15日報到當日要攜帶身分證、
照片二張、最高學歷畢業證書等文件,惟過不到3分鐘羊小
姐又致電給原告,告知原告113年7月15日不用去公司報到,
因為被告公司原本會計要繼續上班不離職了,但原告在113
年7月10日面試當天被告公司負責人一直強調被告公司的會
計確定要離職,所以被告公司急需可以立即上班的會計,原
告錄取該職缺後,把其他面試及工作都推掉,被告公司卻叫
我不用再去報到,卻持續於人力網站刊登該職缺之求才廣告
,被告公司明顯危害勞工權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尚未提出應徵報到所需文件及完成程序,兩造間自未成
立僱傭關係,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7號
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公司通知原告之電子郵件中明確表示,
應進行報到手續、並攜帶身分證正本及最高學歷畢業證書正
本等重要文件,以利被告公司隊員告知應徵學歷進行查驗,
確認無任何偽造或不實,方符合報到手續,此為一般公司均
會進行之標準流程。是以,雖原告主張僱傭契約於被告公司
向其以電子郵件通知時即以成立生效云云,然原告暨未攜帶
約定之文件在約定之日期完成報到,尚未符合被告公司之報
到程序,則系爭僱傭契約顯未生效,又衡諸社會常情,經雇
主錄取後之求職者,因各種情狀未必均會依約完成報到程序
,且在完成報程序前多未實際為雇主服勞務,故原告之主張
,自不足採。
(二)退步言之,縱兩造間以成立僱傭關係(假設語,被告公司仍
否認之),惟原告於應徵履歷中,有諸多不實工作經歷,應
構成勞基法第12條懲戒解僱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等多則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於應徵履歷中填載
數項前任工作之經歷,惟經被告公司詢問過後,其中幾任工
作並非事實,即未實際到任或與其所載不符,足認原告有虛
偽意思表示,且將此虛偽不實資訊填載至應徵履歷之上,致
被告公司誤信而發出電子郵件通知,若原告到職後,因其虛
偽陳述恐難以勝任,亦影響薪資核算之多寡,則將發生原告
已被於善良風俗之放法,每月溢領薪資,致被告公司有受損
害之虞,應有引勞基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倘被告公司未即
時解僱,後續將衍生諸多法律爭議,徒耗司法資源,方於不
得已下,先行通知原告無須到職,應符常理,並符法制。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3年7月10日經由被告面試擔任會計,約定月
薪3萬5000元,於113年7月15日辦理報到,原告於113年7月1
2日先通知原告需攜帶最高學歷影本、2吋照片,之後又通知
原告不用辦理報到,被告於113年8月5日持續刊登徵人啟事
,有原告提出如本院卷第17頁之企業通知函文、本院卷第19
頁之網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
四、本件爭點應為:原告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是否已成立勞動契約?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0日通知錄
取,兩造已就勞動契約之工作條件及薪資條件,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故兩造於於113年7月10日之勞動契約已成立。從而
,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13年7月15日未提出身分證正本;最高
學歷畢業證書,尚未完成報到程序,兩造雇傭契約尚未成立
云云,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否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薪資,是否有理由?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於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亦
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填載工作經歷,經被告查詢後,均
為虛偽,致被告誤信而為錄取,並提出被告查詢之應徵人員
基本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65-121頁),從而,
被告於發現上開事由立即於113年7月15日撤銷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解雇原告,合於上開規定,況原告並未提供勞務
,被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