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3年度,227號
PCDV,113,勞執,227,2025020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詹士仲


相 對 人 吳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
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
聲請人誤載為113年7月12日)業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調解
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在案,惟相對人僅履行部
分金額,尚有新臺幣(下同)47,600元仍未履行,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兩造調解成立之金額為67,200
元(即薪資),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47,600元未給付,
故聲請人就相對人未履行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
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
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給付47,600元之調解成
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