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3號
PCDV,113,再易,23,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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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劉若涵
再審被告 楊士賢
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審原告
就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5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系爭確定判決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而該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原告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表明是上訴敗訴
的25萬元,而理由為未審酌再審被告2人長期同居一處也足
以侵害再審原告之配偶權利,有外遇切結書及保證書可證,
其上記載「本人乙○○對妻子丙○○保證日後不再與女子甲○○有
任何聯繫與見面,也保證日後不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
有任何超出友誼範圍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
摟抱等親密行為,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
)本人同意每違反一次即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
金。」、「本人同意對於2021年6月10日開始與甲○○發生同
居婚外情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鄭重道歉並保證未來絕
不再犯…本人日後若再與妻子以外之異性或同性有任何超出
友誼之互動包括但不限於性行為、牽手、摟抱等親密行為,
以及曖昧言詞、簡訊、電子郵件等聯繫,本人同意違反一次
即支付妻子新台幣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又民事準備㈡
狀有聲請調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818號全
部卷證資料,以證明再審被告2人自110年6月10日同居至今
。另民事辯論意旨狀引用前開再審被告乙○○親自簽名之外遇
切結書,以及再審被告乙○○於警詢時稱與再審被告甲○○為「
男女朋友」,再審被告甲○○亦曾稱「我要向男友乙○○提告傷
害」、「我與男友同住」等語,再審被告甲○○於「我是板橋
人」臉書社團發表「想幫男友問有沒有推薦厲害的髮廊或設
計師」、「我男友很龜毛的」,以及發布貼文「這就是平凡
的小確幸吧!每天下班回家都有熱騰騰的飯,有人等著你回
家…正所謂,會下廚的男人最帥啦~」。以上可證明再審被告
長期以男女朋友身分同居一處,甚至高調發布親暱貼文、照
片,導致消費者誤以為他們才是配偶關係,再審原告因精神
痛苦經診斷患有「有憂鬱症的適應障礙症」、「有混合焦慮
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確定判決可看到法官只針對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附表和
判決裡再次做審酌評判,只針對再審被告甲○○是否知悉再審
被告乙○○有婚姻關係去做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針對上訴敗
訴之同居部分去做審酌,再審原告提出許多再審被告同居之
事證,法官都未提及,足見確實漏審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
,實難令人信服,爰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系爭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按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
第497條規定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
訴狀中表明之(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否則其訴即屬
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
再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
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稱其已提出相關事證,系爭確定判決未論
究再審被告2人亦有長期同居之侵害再審原告配偶權情事云
云,然此核屬系爭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範疇,且
再審原告並未敘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及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表明系爭確定判決有何再審
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是以
,再審原告針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又此情形無
庸命其補正,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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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