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3年度,7號
PCDV,113,再,7,20250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曉菁


再審被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
國113年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99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其主張於原審審理期間之實際居住地為桃園
市○○區○○段0段000號(以下簡稱蘆竹區址),原審判決將判
決送達於再審原告之戶籍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以下簡稱大園區戶籍址),惟再審原告並未居住於大
園區戶籍址,故未收受庭期通知書、判決書,於113年6月24
日上網始知悉原審判決,因無法閱卷,致無法確認是否送達
合法,故依民事訟送法第500條之規定,於113年6月24日知
悉之30日內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
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
,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
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
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
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
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
高法院 110 年度台抗字第 898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
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
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
,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
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
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
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
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
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按戶籍登記制度,係
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
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
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
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
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
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
為當然之住所。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實際居住蘆竹區址,從未居住於大園區戶籍
址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下稱大園分局、蘆竹分局),並有
大園分局113年12月21日、蘆竹分局113年12月24日函文可按
(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堪認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應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再審原告並無久住戶籍址之主觀
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大園區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
即認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再審原告於原審庭期通知
書以大園區戶籍址於112年12月25日寄存送達於大園派出所
、原審判決書於113年3月5日寄存訴送達大園派出所,有卷
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捲第65、113頁),大園區戶籍
址非可認係其住所,自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得於該戶籍地
為送達,故上開送達於法不合,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原審判決迄未合法送達予本件再審原告,尚未確定,故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1/1頁


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