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3年度,109號
PCDV,113,亡,109,2025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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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閏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丁守康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守康(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
巷0號)於民國103年8月2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丁守康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丁守康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為80歲
以上之人,因行方不明,自100年8月23日起被列為失蹤人口
後,迄今仍未尋獲,生死不明,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
09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
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
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失蹤人丁守康於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8月23日列為失蹤
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
0日准予對丁守康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在卷可稽。現
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此有本院114年2月26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聲請
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前揭規定,於失蹤
人失蹤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
為死亡宣告。
四、查失蹤人丁守康為80歲以上之人,自100年8月23日失蹤,計
至103年8月23日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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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