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本院所為113年度事
聲字第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為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非訟事件抗
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事聲字
第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
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惟抗告人誤以民事異議狀提出
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
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0日所為113年度事聲
字第78號裁定不服,於同年2月5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
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
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