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75號
PCDV,112,家親聲抗,7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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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即
追加相對人 甲OO

相 對 人即
追加聲請人 乙OO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
件,對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31號、110
年度家親聲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相對人於第二審追加返還
代墊扶養費之聲請,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即追加相對人甲OO應給付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新
臺幣440,362元,及其中新臺幣372,000元自113年3月5日起
、其餘新臺幣68,362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四、抗告及追加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
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
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
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
,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
即追加相對人甲OO(以下均稱甲OO)於原審請求酌定子女親
權、扶養費,嗣相對人即追加聲請人乙OO(下稱乙OO)則於
原審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聲請,請求酌定子女親權、扶養費、
代墊扶養費。經原審裁定後,甲OO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
告,乙OO於抗告程序再追加子女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
見本院卷二第489頁),聲明迭經變更,最後為「甲OO應再給
付乙OO新臺幣(下同)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其餘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541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並由本院合併
審理及裁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甲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甲OO請求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親權:
 ⒈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出生時,即由甲OO親自照顧,並提供最好
之扶養、教育及安排;另余亮潁需就醫時,亦均由甲OO親自
帶子女就醫,將余亮潁照顧地無微不至;又甲OO自始即積極
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支出費用均係由甲OO支出,例如:
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計算式
:48,000元+3,350元+87,500元=138,850元)、嬰兒用品、奶
粉、尿布、衣物、盥洗用具等;此外,甲OO為了裝潢一個適
合育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專門為小孩未來發展空間
作出最佳設計,而裝潢費用高達24萬多元;是以,甲OO係未
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最主要照顧者。再者,甲OO之家中成員眾
多,皆可在雙北地區隨時支應、照料余亮潁,享有充足之醫
療、教育資源外,甲OO之舅媽更領有專業保母執照,姑媽亦
有留日幼兒教育背景,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最專業之家
庭照顧,故甲OO之親屬支援系統完備。反觀乙OO,無工作收
入,暫時居住於雲林父母親家中,而僅宣稱其有父母、兄長
可協助照護余亮潁云云,並無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再者,
倘若乙OO欲尋找工作照養子女,屆時勢必又需將未成年子女
交付予第三人照護或隔代教養,由此可知,乙OO毫無養護余
亮潁之計畫,並希冀仰賴隔代教養照顧,實恐對余亮潁造成
不利之成長環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3款規定
甲OO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
況皆具備良好之條件,可妥善照顧余亮潁;而乙OO沒有工作
,經濟能力無法支應余亮潁之生活照顧,完全不適合做余亮
潁之親權人。
 ⒉乙OO曾欲出外工作,而希望將余亮潁交予托嬰中心照顧,當
甲OO僅欲將余亮潁留在身邊照顧,但乙OO卻先行提出要將
余亮潁送交托嬰中心,由此可知,乙OO傾向將余亮潁交付予
第三人照顧,而不願親自保護、教養余亮潁,此足證乙OO對
於「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不足」。再者,乙OO曾多次
情緒不穩而對余亮潁大聲責罵、動手,且曾多次於寒冷天氣
下帶余亮潁外出而使余亮潁感冒。綜上所述,乙OO並不適合
擔任親權人。
 ⒊若將余亮潁交由乙OO單獨行使親權,則不但鼓勵先搶先赢之
歪風,懲罰忠於家庭者,更將會對余亮潁造成不良之影響,
以及無法獲得較佳之教育及醫療照顧。
 ⒋乙OO從不放棄傷害甲OO,在仍不斷扭曲事實,謊稱:甲OO
疑乙OO與異性交往、不理性、不讓睡覺、恐嚇、趕乙OO離開
、情緒不穩定、言語攻擊云云。再者,乙OO存在極端之負面
情緒,未來將灌輸余亮潁不良之觀念,造成子女成長之身心
問題,故不應由乙OO照顧余亮潁。另外,甲OO曾於接送余亮
潁時,發現乙OO竟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足認其完全不
適任照顧者之職。
 ⒌甲OO余亮潁以通訊方式會面時,曾遭乙OO刁難,且以裁定3
次會面等文字反駁,並提早關視訊、多次鏡頭未能面對余亮
潁。再者,乙OO曾強行帶走余亮潁,失蹤當天多次拒接甲OO
之電話,且在甲OO3次自新北市開車前往雲林時,報警妨礙
甲OO行使對於余亮潁之親權,已展現不友善母親之行為。
 ⒍余亮潁遭乙OO不法帶離原居住之新北市而前往雲林,係為一
種非法移置子女之非友善母親之行為,若依保護子女最佳利
益之法理推論或類推適用海牙公約原則,自不應容許乙OO將
余亮潁留於非法移置地,而應返還余亮潁,交由甲OO照顧余
亮潁。
 ⒎綜上所述,乙OO不忠於婚姻及家庭,又強行帶走余亮潁,且
排除甲OO行使親權,故乙OO不適於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又
未能提供余亮潁良好之成長及教育環境,故應由甲OO行使余
亮潁之親權。
 ㈡甲OO請求乙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本件若由甲OO擔任余亮潁之親權人,則乙OO自應支付余亮
之之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新北市109年度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3,061元,且甲OO照顧未成年子女余亮
所付出勞力、心力,亦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故應由乙
OO負擔3分之2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即乙OO每月應負
擔扶養費共計:15,374元(計算式:23,061元×2/3=15,374元
)。
 ㈢甲OO先前亦曾代墊余亮潁之扶養費,且在乙OO強行帶離余亮
潁期間寄送尿布、幼兒食品等,此應由乙OO共同負擔,故甲
OO以此等費用抵銷乙OO主張之代墊扶養費:
 ⒈甲OO自始即積極照顧家庭及余亮潁,相關費用均係由甲OO
出,不但生產醫療費用約近1萬多元、坐月子中心138,850元
,皆由甲OO支付,家中嬰兒用品、奶粉、尿布、衣物及盥洗
用具等亦皆由甲OO購買,其他家庭及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生
活開銷,有單據者即已逾43萬多元。又甲OO為了有一適合育
嬰之住家環境,曾商請設計師裝潢住家,裝潢費用高達24萬
多元,而實際以現金而無單據之花費更多。
 ⒉甲OO余亮潁被強行帶離新北市住處後,仍不斷寄送余亮
之營養食品、衣服、尿布及其他生活用品,有收據及證明者
至少有86,658元。綜上,甲OO主張乙OO亦應分擔上開相關支
出費用,故請求以此抵銷乙OO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㈣並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甲OO單獨
任之;並請求酌定乙OO與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會面交往方式

 ⒉乙OO應自本裁定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成年之前一日止,負擔
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15,374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
前交付甲OO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
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乙OO前開給付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
,其後六期均視為亦已到期。
 ⒊乙OO之聲請駁回。
二、乙OO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經審理後略以:
 ㈠乙OO請求單獨行使余亮潁之親權:
⒈平時係由乙OO陪伴余亮潁、負責處理余亮潁之生活瑣事;且余
亮潁出生後,乙OO即陸續請產假、申請育嬰留職停薪、離職
,而全職在家照顧余亮潁,故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
對於余亮潁之習慣及個性更為瞭解,與余亮潁間情感依附關
係亦較為緊密。再者,余亮潁正值幼兒時期,其對於母親之
依賴性較高,且自其出生後即多由乙OO照顧,倘繼續由乙OO
照顧,對其行為、學習機能及依附關係上亦較能穩定成長及
建立。
⒉乙OO之個性、品性、心理、健康狀況均相當良好,且有高度監
護意願、親職能力,更具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均優於甲OO
。另乙OO面對余亮潁時,並未曾將對於兩造婚姻之不滿情緒
傾倒在余亮潁身上。又乙OO與余亮潁現居住於雲林娘家自有
住宅,照護環境相當優良、生活無虞,且有同齡之小孩陪伴
余亮潁成長。
⒊乙OO與余亮潁為同性別,在生長發育期間,不論是幼兒時期之
如廁學習、洗澡、私密處清潔、兩性啟蒙與保護、將來青春
期之發展發育觀念引導與陪伴等,身為同性別之乙OO相較於
甲OO可有更好之陪伴與指導,故由與余亮潁同性別之乙OO來
協助余亮潁建立性別意識,最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
⒋關於甲OO指稱乙OO讓余亮潁在瓦斯桶前玩耍云云。瓦斯桶實係
存放於乙OO家中客廳角落處之茶几下方,並非位於客廳之中
心,況且茶几距離余亮潁及其活動範圍有相當之距離,並有
區隔,無任何危險之處;再者,余亮潁在家中任何地方活動
或玩樂時,均會有乙OO或其餘同住親屬(均為成人)陪同在
旁,並不會讓未成年子女余亮潁獨處玩耍,以避免發生意外
或危險,故自無任何照顧不當或放任余亮潁碰觸危險物品之
情況。綜上,甲OO所指均係捕風捉影、見縫插針,此等不實
指控僅係為刻意營造乙OO不當照顧余亮潁之負面形象,企圖
誤導法院,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故乙OO絕無甲OO所指之行
為。
⒌兩造目前分住於不同縣市,然乙OO常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與甲OO
分享並告知余亮潁之近況,並希望兩造能就余亮潁照顧、探
視保持良好之溝通及互動;但兩造分居後,兩造對子女照顧
及探視屢生紛爭,且有衝突漸增之勢。又乙OO透過通訊軟體
傳送余亮潁之照片和近況時,甲OO一開始仍有已讀之標示,
惟自110年2月8日後即均未讀未回應,此顯見兩造已溝通不順
暢,且就探視余亮潁之事經常發生摩擦,導致衝突加大,此
余亮潁之成長恐有不利之影響,未來涉及余亮潁之事項時
,兩造後續討論或決定恐無法順暢溝通,亦無法達成共識,
余亮潁之親權由乙OO單獨任之,應為有理由。
 ㈡乙OO請求甲OO給付余亮潁之將來扶養費:
  兩造離婚後,乙OO將余亮潁帶回雲林縣娘家居住、生活。查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8年度雲林縣人均月消費金額約為18,
114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各依經濟狀況、收入比例負擔,佐
以乙OO實際照顧余亮潁所付出之時間及心意,亦可評價為扶
養費之一部,故甲OO余亮潁之扶養費分擔比例應為3分之2
較為妥適。是以,乙OO爰請求甲OO按月給乙OO關於余亮潁之
扶養費用12,000元。
 ㈢乙OO請求甲OO返還關於余亮潁之代墊扶養費:
 ⒈兩造自110年1月間分居後,於110年2月至110年7月間,均係
由乙OO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故審酌上開甲
OO應按月給付12,000元之扶養費,甲OO理應負擔共計72,000
元(計算式:12,000元×6月=72,000元)之扶養費。
 ⒉又甲OO雖以其在110年度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
86,658元而主張抵銷,但自110年1月間起,未成年子女余亮
潁即未送至該托嬰中心,故根本無需支出任何托嬰費用予托
嬰中心;而甲OO事後持續支付此筆費用予托嬰中心,係其與
托嬰中心可否請求返還費用之問題,與余亮潁之扶養費無涉
,此部分自不得主張抵銷,故托嬰費用共49,084元,不應計
甲OO已給付之扶養費用。
 ⒊綜上,除上開顯無必要之支出外,甲OO於110年2月至110年7
月間實際已給付之扶養費用應係37,574元【計算式:86,658
元-49,084元=37,574元】,故甲OO尚應負擔110年2月至110
年7月之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扶養費共34,426元【計算式:72,
000元-37,574元=34,426元】;是以,乙OO爰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OO給付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綜上所述,並聲明:
  ⒈甲OO之聲請駁回。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OO
單獨任之。
  ⒊甲OO應自110年8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余亮潁年滿20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
之扶養費用12,000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
喪失期限利益。
  ⒋甲OO應給付乙OO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參考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會)對乙
OO及余亮潁進行訪視提出之報告,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甲OO進行訪視後提出之報告,並審酌兩造均具行使親權之
能力,皆極力爭取余亮潁之親權,暨未成年子女之年齡、人
格發展需要、意願、與兩造之親子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
濟狀況、親屬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其中以乙
OO與余亮潁關係尤其親密,為使子女除獲得父母關愛及資源
外,能有較良好之學習發展及社會適應性,故認由兩造共同
擔任親權人,而余亮潁與乙OO同住,並由乙OO擔任主要照顧
者,應符合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又為免兩造於處理親權事務
時未能妥為溝通,致延誤未成年子女事務之處理,故明定兩
造應共同決定之重大事項,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決定即
可;是以,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余亮潁與乙OO同住,由乙
OO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出養、移民、法
令規定應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即包含住所、就學、戶籍遷移等事項)由乙
OO單獨決定,以利余亮潁相關事務之處理,並依職權酌定甲
OO與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及審酌甲OO與乙OO之經
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後,認余亮潁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以18,000元計算為適當,甲OO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余亮
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18,000元×2/3=12,000元】
,餘由乙OO負擔。另甲OO應給付乙OO自110年2月至7月代墊
之子女扶養費34,426元,及自110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甲OO抗告意旨略以:
 ㈠甲OO不服原審裁定乙OO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係因於子
女現與乙OO同住。主張如下:
 ⒈甲OO余亮潁被乙OO於110年1月19日未經同意強行自托嬰中
心帶走後,110年1月24日去帶小孩竟被報警驅離,後因暫時
處分而無法與子女同住就此兩地分離,並非不願意與子女同
住。乙OO懷孕期間與原公司相處不和,一直希望生產後請好
請滿產假育嬰假然後離職,甲OO為維持家庭全力挑起所有家
計,白天工作晚上下班照顧乙OO與子女,自余亮潁出生後即
用心照顧不遺餘力,與余亮潁關係親密,甲OO甚至為了照顧
余亮潁考取急救員證照,親職功能、親子關係及對余亮潁的
照顧上並沒有不如乙OO。甲OO於暫時處分期間不辭千里開車
前往與余亮潁會面,盡可能在為數不多的限制時間内把握機
會和余亮潁相處。
 ⒉甲OO余亮潁的視訊會面有遭阻礙,或是乙OO家人故意瞪甲O
O,或是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此於原審即載明於書狀
以及提供影像檔為證整理;112年間也有相當多次未準時開
始視訊以及教導暗示余亮潁提早結束視訊,或有全程未開啟
聲音也不理會甲OO的情形。視訊時甲OO多次向乙OO表示讓子
女去玩或做自己的事鏡頭對著她就好,乙OO總是置之不理反
而硬性要求子女長時間固定坐在視訊前,子女如有躁動可想
而知;乙OO陳述並無阻礙視訊且有延長視訊時間,並非事實
,視訊時間並無延長且經常提早結束,並且子女亦有跟甲OO
說關掉視訊是乙OO要求的,子女關掉視訊的舉動為乙OO要求
或暗示教導所為,已長期疏離阻礙父女間的感情。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
於每月5日前負擔12000元扶養費,其主張如下:
 ⒈甲OO不同意經濟能力高者負擔2/3較多比例的扶養費,比例應
為雙方1/2。甲OO於原審即主張若為照顧者只憑依自己能力
以及政府補助照顧小孩,並不要求扶養費。
 ⒉甲OO對於子女照顧皆親力親為、獨力扶養,並於婚姻期間替
乙OO請領辦理相關育兒補助,所有補助皆為乙OO受領。現因
政策調整至少每月5000元,以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之扶養費
18000元計算,倘甲OO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則乙OO僅
需負擔1,000元,比例懸殊,完全不合理。
 ⒊未成年子女佘亮潁之醫療保險、健保保費、意外險皆為甲OO
負擔。醫療保險年繳17,486元,健保保費月繳1,100元。112
年起替子女投保意外險年繳1,989元,應列入計算。
 ㈢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甲OO不服原審裁定應返還余亮
代墊之扶養費34,426元,亦不同意乙OO反聲請之主張:
 ⒈扶養費比例過高不合理,以此做計算基準的金額有誤。
 ⒉未成年子女余亮潁於110年1月8號進入托嬰中心即付清1月費
用13,904元,未料110年1月19日乙OO未經同意強行將子女從
托嬰中心帶走,而後保留名額於2月期間支付19,580元與3月
期間支付15,600元的托嬰費用,皆是為子女付出,不應被忽
略不計。
 ⒊子女健保保費皆是甲OO負擔,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年健
保費為8,056元、111年健保費為9,864元、112年健保費為10
,308元、113年健保費為11,410元,先前均未列入扶養費計
算。
 ⒋另甲OO陸續為子女添購之物品如幼兒保健營養品、日用品(
如:沐浴乳、洗手乳、除疤藥膏、衣物、奶粉、尿布、吸鼻
器、安全汽座)、玩具、聖誕禮物等,此等費用均應列入計
算。
 ⒌關於小孩醫療保險部分,先前未列入扶養計算,110期間為17
,506元,請列入計算。甲OO為子女投保的保險是醫療險並非
壽險,用以彌補全民健保的不足,應認列扶養費支出。再者
,扶養費比例計算應雙方各自負擔一半。由於甲OO於子女出
生之時已有替乙OO申請育嬰補助,亦應以扣除育嬰補助後兩
造各自負擔一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乙OO第一審之
聲請,駁回乙OO於抗告審之追加聲請。
五、乙OO答辯意旨及聲請追加意旨略以:
 ㈠自余亮潁出生起迄今,乙OO為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熟悉余
亮潁生活習慣,並細心照料余亮潁起居;後因受甲OO壓迫而
搬離原本兩造共同居所,乙OO於搬離時即立刻通知甲OO子女
去向,並定時分享子女現況,亦告知甲OO得隨時探視子女,
分居後協助甲OO余亮潁探視、盡力促成視訊進行,對方指
控皆非屬實:
 ⒈乙OO請育嬰假後全職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因受到甲OO
期精神壓力下,始搬離甲OO母親所有之房屋(即原本共同居
所),而子女自幼皆由乙OO負責照顧,乙OO熟知余亮潁之生
活細節,余亮潁對於乙OO亦有極高之情感依賴。
 ⒉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子女之日常照顧細微且用心
,對於余亮潁生病、過敏狀況,乙OO皆即時處理,並持續追
蹤,反之,於乙OO向甲OO關心子女身體狀況、生活近況時,
甲OO常不予回覆。
 ⒊綜上,乙OO為家庭規劃請育嬰假、離職照顧子女,又因甲OO
逼迫搬離共同住所,乙OO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身為母親之
乙OO於余亮潁每次受傷皆非常心疼,必竭盡心力照料子女,
絕無容任傷及余亮潁之情形發生,盼甲OO勿再營造乙OO照顧
子女不當之假象,能共為合作父母,以子女最佳利益為友善
溝通,而非淪於單方指責乙OO。
 ㈡乙OO盡力配合每次視訊、會面時間,並鼓勵、支持余亮潁與
甲OO互動,亦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會面約定,倘遇臨時狀況
需變動視訊、會面時間,皆友善與甲OO溝通,並耐心與甲OO
解釋暫時處分裁定約定之會面內容,反之,甲OO常於乙OO溝
通會面時間時不予回覆,或執意不遵守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

 ⒈111年之過年期間,依暫時處分裁定之約定,甲OO余亮潁會
面交往時間為除夕至初二(即111年1月31日至2月2日),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間為初三至初五(即111年2月
3日至2月5日),又甲OO112年2月平時會面交往之第一個週
末因遇過年期間而變動為2月6日一天,惟甲OO並無向乙OO瞭
解是否已安排行程,單方決定要更改會面時間,全無討論之
意,嗣後,乙OO亦向甲OO解釋暫時處分之約定內容以及表明
早已於過年期間安排活動,請甲OO維持暫時處分之約定時間
,故甲OO稱:「乙OO強迫減少甲OO與小孩的會面」,實屬無
稽。
 ⒉因原審於112年1月10日安排調查庭,乙OO於每次開庭時間皆
會安排北上,以利到庭表示意見,甲OO明知乙OO當日有出席
開庭,又乙OO僅買得晚間7點39分抵達雲林之車票,難以提
前抵達住處,於視訊時間(即晚間8點半)前安撫好子女並
協助甲OO與子女視訊,而乙OO亦提早於1月8日向甲OO協調,
並主動提出兩天可配合之時間,惟甲OO於5日後(即1月12日
)始回覆訊息,造成乙OO無法及時調整行程,故改為1月15
日視訊,實非無故任意更改甲OO視訊時間,況乙OO配合每週
3次之視訊時間2年之久,每次皆努力協助、配合,甲OO之指
控並不可採。
 ⒊112年9月甲OO第一週平時會面時間為2日、3日,卻突遇颱風
來襲,惟天災並非乙OO得以提前預測或控制,並非出於乙OO
阻撓而影響甲OO會面時間,另乙OO對於週末與子女相處之珍
時光皆已提前安排活動,故無法配合延至甲OO要求之時間
,況先前甲OO會面時間遇颱風天之狀況,乙OO因理解甲OO
念子女之情,亦主動向甲OO調整會面時間,顯見乙OO並非一
昧減少甲OO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亦無阻撓甲OO會面之意

 ㈢乙OO傾心協助每週三次視訊進行,從無刻意疏離甲OO及未成
年子女之關係,反之,乙OO撥打視訊電話,甲OO皆恣意拒接

 ⒈相對人均依暫時處分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亦盡力協助甲OO
與未成年子女之非會面式交往,然余亮潁尚屬年幼,專注時
間有限,每接近視訊時間尾聲,余亮潁常因無法長時間集中
注意力而離開座位或自行結束視訊,並非因乙OO或其母親暗
示導致,乙OO會於余亮潁離開時,提醒子女回到沙發上或視
訊位置,甚至將玩具拿給余亮潁,讓余亮潁可以留在視訊畫
面內,縱余亮潁仍不願意視訊,乙OO及其母親皆未主動關閉
視訊,更將余亮潁抱回視訊畫面。余亮潁常於視訊時間達20
分鐘左右時,開始不專心或躁動,可能會隨時按結束視訊之
按鍵,故乙OO會提醒余亮潁記得禮貌先向爸爸說:「掰掰」
,才能結束當天視訊,若余亮潁忘記禮貌向甲OO「掰掰」就
要結束視訊,反而會被乙OO阻止,可見乙OO請子女向甲OO
掰掰才能關掉視訊,乃因已達視訊時長,且子女開始躁動時
,教育子女與父親間之禮儀,並非惡意暗示結束視訊,故甲
OO指控乙OO教導暗示小孩提早結束實為誤解。
 ⒉因晚間8點為余亮潁用餐時間,故兩造配合小孩作息時間於每
週二、三、四之晚間8點半進行視訊,乙OO均盡量讓視訊時
間準時開始,並多方嘗試吸引余亮潁固定於視訊鏡頭前,惟
余亮潁年僅3歲,恐因當時之照顧狀況影響視訊開始或結束
的時間,縱使有遲延開始之情況,遲延時間多未超過5分鐘
,且延後開始進行,乙OO亦會主動延後結束時間,盡力將每
次視訊時間維持於20分鐘至30分鐘,以遵守暫時處分建議之
視訊時間,甲OO接受家調官之訪視亦稱:「(視訊時間)通
常會有20分鐘。」,顯見乙OO從無剝奪或減少甲OO與子女視
訊時間。
 ⒊甲OO指控視訊遭全程故意不開聲音,惟乙OO確實不清楚有發
生此情況,而未及時協助處理,恐為架設視訊設備過程中誤
觸靜音按鍵導致,若前開情形同甲OO所述僅發生一次,顯為
偶然狀況,並非刻意為之。甲OO稱:「視訊期間相對人的家
人惡意瞪甲OO」云云,實屬無稽,因視訊鏡頭係由下往上,
乙OO母親往下「看」視訊畫面時,竟遭甲OO惡意解讀,實際
上乙OO母親根本無任何惡意瞪甲OO之情形。
 ⒋先前以群組進行視訊乃因甲OO單方封鎖乙OO,切斷兩造間分
享子女生活最便捷之通訊方式,不得已只好透過群組進行。
另於112年6月20日乙OO經甲OO簡訊告知,始知悉因更換手機
時,操作轉換手機社群軟體而造成退出群組之狀況,便請甲
OO將line解除封鎖或提供其他line帳號,以利兩造針對未成
年子女事務聯繫,後經甲OO提供新創之line帳號後,乙OO便
依先前約定時間,分別撥打視訊電話予甲OO的兩個帳號(新
創以及原先line帳號),亦會於視訊時間以簡訊提醒甲OO
豈料,甲OO皆拒絕接聽,執意要求乙OO應加入群組始能進行
視訊,惟群組撥打電話僅有訊息通知而無通話顯示,較容易
忽略彼此通話聯繫。甲OO實不應以乙OO是否加入群組來選擇
是否與子女視訊,將個人特殊要求凌駕於子女與父親視訊權
利之上。
 ㈣原審裁定審酌兩造之陳述、訪視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綜合判
斷,衡酌兩造之家庭支持系統、親職能力、性別等,加上乙
OO現已有穩定之工作、良好之照護環境以及完善之家庭支持
系統,擇優由乙OO擔任余亮潁之主要照顧者,其裁定結果符
余亮潁之最佳利益,原審裁定已為詳實審酌,並無違誤。
 ㈤原審裁定認為甲OO按月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
養費用12,000元,應屬有據:
 ⒈兩造離婚後,乙OO將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位於雲林縣之娘家
居住、生活,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月
消費金額約為19,092元,上開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每月每人
平均消費支出,包括一般成年人生活及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
之各項費用(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
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
消費性支出),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參考依
據,先予陳明。
 ⒉又扶養費用數額不須參酌育兒補助、健保保費、醫療保險及
意外險,育兒補助乃政府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生之政策,並
非用以減輕任一方扶養義務人之分擔數額,否則剝奪未成年
子女之社會福利並非妥適,故抗告人主張應審酌育兒津貼請
領狀況以調整兩造扶養費用負擔比例,並不合理。醫療保險
及意外險等商業保險,該保險並非強制保險,本出於父母對
於子女之關愛,衡量各自經濟能力而予以投保,非屬未成年
子女生活必要費用,固非審酌扶養費用之範圍,不應混同處
理。
 ⒊承上所述,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1年度雲林縣人均消費金
額約為19,092元,且審酌未成年子女未來成長過程之生活所
需及將來教育費用等,子女之扶養費用將越來越高,查甲OO
於1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677,158元、998,833元,
名下有1輛汽車、1筆投資,財產總額為100,000元;乙OO於1
09、110年度之所得收入分別為279,269元、203,214元,名
下無任何財產,甲OO之收入乃乙OO之近2倍,且乙OO將付出
更多無形之心力照料未成年子女,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
部,原審認定由甲OO負擔3分之2扶養費用即12,000元,實屬
公允。
 ㈥乙OO追加聲請部分:
 ⒈兩造於110年1月間分居,自110年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余亮
潁均與乙OO同住,此段期間之扶養費均由乙OO墊付,甲OO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乙OO
支出逾其應分擔之子女扶養費而受有損害,則乙OO依民法第
179條請求甲OO償還此部分不當得利,自屬有理。
 ⒉原審裁定認甲OO自110年2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未分擔關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受有不當得利,故裁定核准甲OO
給付乙OO此期間(即110年2月至110年7月)之代墊扶養費34
,426元。而乙OO於原審反聲請聲明第二項:「聲請人即反聲
請相對人(即甲OO)應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余亮潁年
滿20歲之日,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
(即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亮潁之扶養費用新臺幣12,000
元」,然原審裁定主文第三項、第五項記載:「甲OO應自裁 定主文第一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余亮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OO關於未成年子女余 亮潁之扶養費12,000元。乙OO之其餘反聲請駁回」,並未准 予「自民國110年8月1日起至裁定確定之前一日止」之扶養 費請求。甲OO實應再給付乙OO110年8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31 個月墊付之扶養費用372,000元、及113年3月至11日共9個月 墊付扶養費108,000元,共計480,000元。 ㈦並聲明:
 ⒈抗告駁回。
 ⒉甲OO應再給付乙OO480,000元,及其中372,000元,自113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08,000元,自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 權及人性尊嚴之重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 成年子女為承受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 裁判之結果,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 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 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 ,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 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 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 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 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 ),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此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審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雲萱基金會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對兩造及余亮潁進行訪視報告之內容,評估結果認未成年



子女受照顧狀況良好,與乙OO依附緊密,評估乙OO適任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人;甲OO部分亦認依據訪視時甲OO陳述,其於 親職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和教育規劃等方面皆具相當 條件,且有非正式支持系統能提供協助,願意負擔照顧及扶 養未成年子女,其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 ⒊甲OO指摘乙OO阻礙其與余亮潁會面交往,而有不適任親權人 之情形,此為乙OO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究明乙OO 有無阻撓甲OO余亮潁會面交往之情,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 調查官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調查結果略以:  ⑴甲OO表示,暫時處分裁定後,其可接到未成年子女,也有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但其會遲到(11點前抵達),乙 OO會對此抱怨,不過仍會讓其接未成年子女。甲OO對於暫 時處分會面方式的理解是,只要10點之後都可以去接子女 ,是相對人才有遲到的問題,暫時處分裁定之『附表:四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1小時,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此點所指『聲請人』似為筆誤,因 暫時處分案件的聲請人並非探視方,因此造成兩造之解讀 不同。
  ⑵就會面交往部分,甲OO表示,今年9月第一週有颱風,其週 五曾詢問相對人可否換至第二週或第四週,但相對人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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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