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宋佳恩律師
程序監理人 戊○○臨床心理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89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聲請部
分及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裁定,均廢棄。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負主要照
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變更姓氏事
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告人單獨決定。
三、相對人得於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乙○○、丁○○為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丁○○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扶
養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六期之
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五、其餘抗告駁回。
六、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與相對人丙○○於民國104年4月12日結婚,婚後
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女,000年0月0日生)與丁○○(男
,0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
約定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惟女兒乙○○由抗告人照
顧並同住,兒子丁○○由相對人照顧並同住。
(二)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雙數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至
星期六下午20時由探視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惟該探
視方案將使乙○○、丁○○二名姐弟無見面機會,致手足分離
。兩造原於110年8、9月間調整探視方式,不久後相對人
以兒子丁○○分離焦慮症加劇為由,要求將會面交往方式改
回原本離婚協議書所載方案。再者,兩造原本約定共同行
使乙○○、丁○○之親權,但相對人卻曾單方不履行約定且不
友善溝通,致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困難。兩造前揭
親權約定,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改定必要。
2、相對人離婚後,以工作因素為由,將教養照顧兒子丁○○之
責委由其母,僅假日才接回兒子丁○○照顧,致抗告人欲與
兒子丁○○為會面,亦須聯絡相對人之母。此隔代教養,因
相對人之母凡事依從兒童丁○○,致兒童丁○○有發音不正、
口齒不清、生活習慣及獨立行為發展遲緩、心生不滿即對
人吐口水、搶奪姊姊玩具、推打人之偏差行為。相對人之
母對丁○○之照料,亦形成乙○○、丁○○姐弟間之差別待遇,
致丁○○仗勢欺人,兩名姐弟難以和睦相處且加深隔閡,此
前種種均可見由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丁○○之義務,而
對丁○○有不利情事。相對人雖稱其會接回兒子丁○○同住照
顧,惟兩造離婚迄今已逾二年,仍未接回兒子丁○○照顧。
縱相對人有將兒子丁○○接回同住,亦會將照顧責任交由相
對人之姊承擔,其曾塗改相對人之姊檢查丁○○作業簿的簽
名,營造其親自照料之假象。相對人表示其於平日有將兒
子丁○○接回照顧,僅係應付本件審理程序之說詞,依相對
人之行為模式,待本件審理結束後,可能繼續使子女丁○○
接受隔代教養。
3、相對人曾表示女兒乙○○與抗告人之母相處未洽而不適合由
抗告人之母支援照顧,更以兩造共同行使親權麻煩為由,
要求將二名子女親權均改由相對人任之,顯有阻撓抗告人
行使女兒乙○○親權。相對人對於與女兒乙○○之會面交往亦
態度消極,並未把握與女兒乙○○會面時光,將女兒乙○○託
由親屬代為照顧,未親自與乙○○相處,不利培養父女關係
,並有離間女兒乙○○與抗告人情感,使女兒乙○○陷於對父
母忠誠歸屬兩難。相對人曾多次單方取消抗告人與兒子丁
○○之會面交往時段,以取消往後探視機會為籌碼作為恐嚇
抗告人,阻撓抗告人與兒子丁○○會面交往,剝奪抗告人參
與兒子丁○○成長歷程之機會。對於調整探視時間之協調,
相對人未本於友善態度與抗告人討論,甚至常片面決定探
視方法,對兒子丁○○之親權事項恣意專斷,曾用機車載年
僅2歲的兒子丁○○,讓其站在機車腳踏板,且手扶機車龍
頭,或讓兒子丁○○搭乘自用小客車時,未使用安全座椅,
亦曾隱瞞抗告人知悉兒子丁○○的身體狀況。
4、綜上情形,相對人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反觀抗告人
目前任職上下班時間規律的紡織業,有充足親職時間,並
有完善之親屬支援系統,自二名子女出生至今均由抗告人
親自照顧成長,抗告人對子女之成長歷程及未來教養亦有
完善規劃,參酌幼兒從母及手足不分離原則,請求改定二
名子女親權由抗告人單獨行使。
5、兩造已離婚且分居,若由抗告人擔任二名子女親權人,為
使子女繼續享有父愛,一併請求酌定相對人得按如抗告人
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方式探視子女。
(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9年度新北市人均月消費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3,061元,該費用作為子女扶養費,應由兩
造平均分擔,為此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
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
○○、丁○○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為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
或拖延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請求一併宣告若相對人遲誤一
期不履行,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四)並聲明:
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2、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1,53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3、相對人得依如抗告人於原審聲請狀附表2所載之時間與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4、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均無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處,則兩
造於離婚時協議共同監護子女且各自主要照顧其中一名子女
(抗告人照顧女兒乙○○並同住,相對人照顧兒子丁○○並同住
),並無不利,抗告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即無必要
,則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部分,認無理由,亦無從一併裁定
親權所含的保護教養子女費用。從而,抗告人請求改定親權
及子女扶養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酌定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之約定(下稱原協議),致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因探視方案長期手足分離,亦
造成抗告人對於子女生活安排,例如:戶籍更動、生活教
育規劃、健康醫療安排等事項,窒礙難行,而相對人無心
親自照顧子女,將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
有諸多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之行為,顯未盡保護教養義
務,且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055條第2項、第3項
規定,應將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定由抗
告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及其家人過去曾有不願意協助會面交接或阻撓探視
之行為,且相對人無法秉持友善父母原則與抗告人溝通,
而相對人及其家人在未成年子女面前,屢對抗告人有負面
評價等舉止,無形間使未成年子女身陷忠誠問題,確有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三)相對人忽視未成年子女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未成年子女
身心發展之行為,諸如:強令乙○○凌晨入睡,且半夜攜同
乙○○管理娃娃機至凌晨5點,嗣威脅乙○○拿掉智慧型手錶
以避免留存熬夜之相關紀錄;相對人亦曾逼迫未成年子女
拍攝不實影片等,縱抗告人與相對人溝通其行為應改善或
調整時,相對人仍不願導正其教育、照顧方式,相對人之
親職能力明顯欠缺,顯然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亦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
(四)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資訊轉達不實,後期常態不撰擬交
接記事本,對於未成年子女事務亦無法友善溝通,實有違
友善父母原則。
(五)綜上所述,兩造原先協議之會面交往方案,不利於培養乙
○○、丁○○間手足情感聯繫,且約定共同行使親權,亦造成
抗告人無法及時為子女之最佳利益為妥適之安排;再者,
相對人無意改變丁○○於隔代教養之環境,忽視其保護教養
義務,且相對人及其家人有諸多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之行徑,亦致未成年子女面臨忠誠問題,親職能力明顯不
足;又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資訊無意誠實告知,也不願
友善溝通,顯無意願共為合作父母,前開種種情事顯不利
於未成年子女,復參酌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之建議,
皆肯定抗告人為更適任之親權人,是以,本件依民法第10
55條第2項、第3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另根據兩造過往
溝通及照顧狀況,未成年子女乙○○、丁○○之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應均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大利益。
(六)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新北市112年每人平均月消費金額
為26,226元,此費用應由兩造平均分擔,爰請求相對人應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分別成年
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抗告人關於乙○○、丁○○之扶養費用
各13,113元,自屬有據。
(七)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3、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丁○○
分別成年之日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抗告人每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各13,113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
後之六期視為已到期。
4、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離婚後,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未來之照護計畫始
終一致,即相信抗告人可以妥善照顧及保護乙○○,相對人
則擔任共同陪伴乙○○成長、給予乙○○父愛之合作夥伴,惟
倘抗告人之能力實在無法照料乙○○,相對人也有意願及能
力擔任乙○○之親權人,絕無抗告人指謪僅在乎丁○○,不在
乎乙○○,不斷更動對乙○○之親權等情事。又相對人對於未
成年子女丁○○之保護與教養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之
處,均屬兩造對於丁○○之觀察及教養計畫理念不同產生之
落差,至於後來未選擇繼續就讀思賢國小附幼,乃因丁○○
於112年8月1日試讀後,表達反感與不適應,始再轉回環
境熟悉之杜克幼稚園就讀,並非如抗告人所稱不想親自照
顧丁○○云云。
(二)有關113年6月25日事件
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利用丁○○生病住院,相對人同意其
協助照顧丁○○之機會,逕自為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丁
○○轉院後就診科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
繫管道,使相對人無法尋得丁○○所在處所以及知悉丁○○之
病況,相對人直至113年6月26日凌晨4時許,在員警勸說
突破抗告人心防後,方進到丁○○之病房成功見到丁○○,抗
告人之作為顯見其非善意父母。
(三)就程序監理人建議相對人應增加更多時間照顧丁○○以及陪
伴丁○○,治療疑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部分,相對人現已於
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相對人老家居住,且積極了解疑
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相關資訊,並陪伴丁○○定期接受門診
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盡可能增加與丁
○○相處時間。
(四)然本件屬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並非兩造保護教養能
力優劣之比較,程序監理人僅因認為抗告人教養能力較佳
,便認為未成年子女等2人應均由兩造共同監護,並由抗
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顯非妥適。
(五)兩造間衝突十分頻繁,尤其又以因過往會面交往方案內容
未載明或是記載不明確而引發之衝突為大宗,例如:乙○○
之安親班課程時間影響相對人會面交往時間時,是否應補
足會面交往時間、於112年12月間丁○○幼兒園舉辦聖誕趴
,抗告人如欲參加丁○○學校活動應否事先知會相對人,以
及如未成年子女等2人學校有可讓手足一起參與之活動,
是否應讓未成年子女等2人相伴參加等,甚而直至近日還
發生因抗告人刻意於前一日方通知乙○○學校將舉辦校慶運
動會,相對人臨時接獲通知,雖還是排除萬難如期前往,
但原先安排之行程大亂,也對與抗告人聯繫一事倍感壓力
。又於丁○○住院事件後,除妨害婚姻家庭案件外,相對人
也於近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ll3年度偵字第22453號
不起訴處分書(該案為抗告人之母因丁○○住院之事與相對
人發生齟齬進而提告之案件),可見兩造間因未成年子女
等2人引發之紛爭範圍,不僅已及於兩造親友,更已達互
相提告刑事案件之程度,短期內實在難以平和溝通協商未
成年子女等2人之事宜。
(六)從而,兩造間目前衝突仍頻,對抗意識高,現況實難以如
程序監理人所述,以共同監護且會面交往方案細節保留彈
性合作空間之方式合作,而應以盡量減少兩造接觸,以平
行共親職模式互動,減少因兩造間衝突對未成年子女等2
人傷害較為適宜。
(七)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之判斷
(一)相關規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
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
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
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
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
1亦有所載。
(二)經查:
1、基本關係之認定
抗告人與相對人於104年4月12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丁○○,嗣雙方於110年7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分由抗告人任兩造之
女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任兩造之子丁○○之主要照顧
者,至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約定兩造之女乙○○扶養
費用由抗告人單獨負擔,兩造之子丁○○扶養費用由相對人
單獨負擔;又抗告人於本案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
家暫字第134號裁定,准抗告人依如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方
式及期間,與兩造之子丁○○為會面交往等情,有相關戶籍
謄本、戶籍資料、兩造於110年7月4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裁定等件(見家親聲字卷一第39頁至第55頁,
家親聲抗字卷一第53頁至第57頁、第72頁、第75頁、第92
頁至第93頁等)為證,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134號暫時處分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認定。
2、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部分
原審命家事調查官調查事實,並提出報告,其出具之內容
略以:「…綜上所陳,兩造現行照顧同住子女之情事均為
妥適,雖抗告人(即甲○○)之教養和照顧較相對人(即丙○○)
為周全細緻,親職合作上亦較為友善,惟本件為改定親權
事件,併同雙方之照顧可有不同長處和優勢,而可提供子
女不同面向之教養資源,雖相對人過往因離異情緒和工作
狀況,故於離異後尚待調整,而使其於監護和照顧丁○○有
隔代教養疑慮或有不友善父母情事,惟相對人現保證已調
整好情緒和工作狀態,且已有接回丁○○親自照顧之計畫,
併同願遵守友善父母作為,是以評估兩造過去均無明顯危
害子女身心之不當言行、未盡保護教養之具體事證等,而
認未達改定親權之必要,故建議仍可維持現行子女之法律
關係與受照顧情形,惟若於下次調解庭期或後續審理程序
期間,相對人仍有未安撫子女情緒、放任子女在己方面前
展現抗拒、不尊重或仇視他方之態度時,則顯其友善性和
親職安撫能力恐顯有疑義,且修正可能性不高,從而有不
適宜擔負主要照顧者一職,故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亦即若
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依所陳計
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迫使子女
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則建議法
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抗告人行使。另若本件無
改定親權必要時,因仍有具體明訂各自親權行使方式和會
面交往方案之需求,已如前述。是以,若法官審理時亦肯
認未達改親程度時,於雙方親權行使上建議改為: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陳翔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惟未成年子女乙○○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
負主要照顧之責,而未成年子女丁○○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丁○○之非
緊急之重大醫療、收出養、移民留學、改定姓氏之事項需
由雙方共同決定之外,其餘事項均由同住方單獨決定之……
」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參(
見家親聲字卷二第9頁至第156頁)。
3、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部分
本院選任美國密西根大學教育與心理碩士,曾任職臺大醫
院臨床心理中心臨床心理師,具兒童青少年精神專業之戊
○○臨床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丁○○之程序監理人,其
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乙○○、丁○○為會談、觀察、訪談等後
,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總結及建議】案父
、案母雙方及其家人均相當疼愛案主們,尤其案爺爺奶奶
費心擔起照顧案主B(即丁○○)之職,付出很大精神、體
力及愛心。案父、案母應謝案爺爺奶奶的真心付出!但終
歸照顧教養子女是父母之職,案父目前積極賺錢、工作負
荷仍重,觀察居住環境、生活的安排,並沒有開始做把案
主B接回自己照顧的準備。在案主A(即乙○○)目前生活安
排上,除了可以觀察到父母衝突帶來的為難困擾之外,沒
有其他明顯不適應之處,案主A也明確表示不想改變現狀
。案主B在行為,呈現較好動、不專注的困擾,照顧教導
上,應特別留意規範的逐步建立、學習適應性行為,注意
力的培養及體能活動量的適當合理運用消耗,以避免可能
的學習、人際及情緒等困擾。觀察案主B在案父方、案母
家受照顧、教養情形,案母較確實教導案主B規範學習,
建立適當的行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
的探視時間,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在案父方,案奶奶有
時尚可稍訂規範,但多在制止不當行為,較少培養適應性
行為;案父雖也有時有些適當的教養理念說明,但照顧機
會少,且也少落實執行;整體而言,對於案主B的不當行
為較缺乏適當教導,培養適應性行為不足,增加未來適應
困難、產生各種身心困擾的機率,不利於孩子的身心健康
成長。在友善父母部分,案父方述因案母當年外遇後續又
提出改定親權之聲請,編造一些事端,心中難平。案母也
覺得受冤枉而會錄音/影,加上案母個性相當重視規律。
雙方有溝通的困擾。案主B明顯感受到案父方家人對案母
的厭惡、排斥,實際去案母家愉快,卻不時呈現出抗拒會
面;案主B學得必須隱藏其真實感受、做不實陳述,久而
久之,可能形成對人不真誠的習慣,影響人際關係、未來
的親密關係,對於其人格養成有害。建議:1.由案父母雙
方共同擔任案主們的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案母擔任
主要照顧者;雙方可以溝通、協調擬定必須經雙方均同意
的項目,例如:出國移民、改姓名、非緊急的重大醫療等
,其他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2.案父每月第一、三、五
週週末過夜會面原則,春節、特殊節日及寒暑假會面時間
等細節雙方再做協調,保有適當彈性合作。3.案父能繼續
學習有關子女陪伴、教養理念及作法,尤其案主B的適當
教養,體認規範逐步建立、說明教導的重要。4.案父、案
母重視案主們與父母雙方關係維繫的重要,包括與爺爺奶
奶及外婆等人關係的維繫。5.案父、案母雙方及家人調節
情緒友善合作,尊重彼此的照顧子女方式;莫忘關愛案主
們的真諦,學習彼此信任,共求案主們的福祉等語,有程
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63頁
至第84頁)。
4、有關113年6月25日至113年6月26日事件之認定
(1)相對人指稱,抗告人於113年6月25日未成年子女丁○○生
病住院,照顧未成年子女丁○○期間,逕自為未成年子女
丁○○辦理轉院,刻意隱匿未成年子女丁○○轉院後就診科
別及病房號碼等資訊,並故意切斷所有聯繫管道,使相
對人無法尋得未成年子女丁○○所在處,及知悉未成年子
女丁○○之病況等情。然抗告人否認上情,辯稱:於113
年6月25日醫生取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後,向抗告
人表示未成年子女丁○○情況危急,更發出病危通知,建
議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抗告人釐清現狀後,便通知相對
人,未成年子女丁○○完成轉院後,三軍總醫院隨即發出
病危通知單,且緊急安排未成年子女丁○○於隔日早上開
刀,此消息抗告人亦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嗣因抗
告人手機整日未充電而自行關機,直至護理師前往病房
叫醒抗告人,並通知抗告人現況,抗告人始知悉相對人
偕同警察來到醫院,抗告人從頭到尾並無隱匿未成年子
女丁○○行蹤之意等語。
(2)審酌兩造提出雙方於113年6月22日至113年6月26日間之
LINE通話內容截圖、抗告人與相對人之母間LINE通話內
容截圖、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麻醉部「麻醉說明同意書
」、國防醫學三軍總醫院「手術說明同意書」、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出院病歷摘要」、「醫病溝通家
庭會議紀錄(113年6月25日,病人現況:病危)」、三
軍總醫院「病危通知單」、「到訪預約登記」資料等件
(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407頁至第435頁、卷二第29頁至
第77頁等)可知,抗告人自113年6月22日上午帶同未成
年子女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檢查,並確定
未成年子女丁○○因肺炎,需辦理住院後,均有如實通知
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丁○○檢查結果、後續處置及病房
房號;而相對人於照顧期間,亦有告知抗告人關於未成
年子女丁○○之身體狀況;後續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未
成年子女丁○○因病情嚴重,需轉至三軍總醫院處理時,
抗告人尚有立即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母,最
後於同日晚上8時47分,在確定翌日即113年6月26日一
早需開刀時,亦有再度傳送訊息通知相對人及相對人之
母,此後雙方未有訊息或電話往來,致相對人因無法得
知未成年子女丁○○所在病房,情急之下,於113年6月26
日凌晨3時許,請警方至三軍總醫院協助處理。而抗告
人手機門號之通話紀錄自113年6月25日晚間7時18分後
,至113年6月26日3時1分止,均無通話紀錄,有抗告人
所用門號之通聯紀錄資料存卷可查(見限閱卷),則抗
告人稱其於113年6月25日晚間至113年6月26日凌晨3時
間,因手機充電而未開機,故未能及時接到相對人電話
或訊息,尚非無憑,惟抗告人最後訊息雖有告知相對人
有關未成年子女丁○○已安排於113年6月26日一大早第一
台刀,卻未能於113年6月25日晚間確認病房房號後,再
度傳送訊息告知相對人,使其能至醫院共同處理未成年
子女丁○○後續醫療、照顧事宜,而相對人亦未能體諒抗
告人自113年6月25日下午開始,即奔波處理未成年子女
丁○○緊急轉院等相關事宜,致其無法全面周全顧及相對
人焦急心情,疏於第一時間通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
丁○○在該醫院之具體病房房號,進而衍生後續相對人報
警協尋、加護病房探視名額等事件,此益徵雙方因過往
衝突、彼此猜忌,致渠等間之互信基礎薄弱,致雙方同
在身心俱疲之情形下,衝突愈發劇烈,然此應為單一偶
發事件,尚難認雙方有何為不友善父母之具體舉措。
5、又抗告人雖指稱,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乙○○有疏於照顧情
事云云,並提出相關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
與未成年子女乙○○自拍截圖、未成年子女乙○○配戴之小米
手環紀錄截圖、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端照片等件為
憑(見家親聲抗字卷一第107頁至第139頁、第195頁至第1
99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299頁、第301頁至第313頁
等)。而相對人否認上情,辯稱:未成年子女乙○○小米手
環是否配戴,相對人並不干涉,半夜帶未成年子女乙○○至
娃娃機台補貨,次數僅有一次,讓未成年子女乙○○站在機
車前端,亦為偶發,日後會注意,若以此認定相對人親職
能力不佳,過於苛刻等語。經查,由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
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以及兩造所提相關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未成年子女乙○○於
相對人照顧期間,並無何不妥之處;且雙方先前對探視時
間、接送者、交接紀錄、安親班及學校事務等安排,均曾
有紛爭,惟雙方於交接時,對未成年子女的課業、衛生、
身體狀況、飲食等,均尚能互相清楚交代,實有助減低彼
此不必要誤解發生之可能,然兩造對該等事項之具體內容
,或因彼此教育理念、家庭背景等不同,而仍屢有歧見,
但雙方仍應秉持友善父母原則,予以體諒及協力處理;至
於小米手環是否配戴及配戴時間,乃雙方對未成年子女乙
○○睡眠品質要求看法不同,且未成年子女乙○○亦非有何嚴
重特殊疾病,已達需隨時監控其健康情形,尚難以該紀錄
顯示睡眠時間不足,即逕予指責或認定相對人有照顧不周
之情;另有關相對人帶同未成年子女乙○○半夜補貨、讓未
成年子女乙○○站在機車前方踏板等,固有不妥之處,惟次
數僅有一次,亦難以此逕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不足,而有
改定親權之必要。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
益,審酌兩造陳述、未成年子女乙○○之意見、卷內事證及
上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
報告等內容,認此部分尚無改定親權之必要,應予駁回。
6、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無心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將
未成年子女丁○○全權交由相對人之母隔代教養,且有諸多
照顧不當及不友善父母行為等情,然相對人否認上情,表
示已於113年12月初完全搬回老家,亦有陪伴未成年子女
丁○○定期接受門診及復健治療,目前亦尋找更適合之工作
,盡可能增加與未成年子女丁○○相處時間等語。惟參酌前
開家事調查官出具之調查報告、補充調查報告等(見家親
聲字卷二第4頁至第32頁、第369頁至第370頁等),家事
調查官於112年2月20日出具調查報告時,即早已明確表示
:「…若後續審理期間相對人仍有不友善行止,以及仍無
依所陳計畫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親自照料等,而
迫使子女丁○○承受忠誠壓力或接受隔代教養之不利益時,
則建議法官將未成年子女丁○○之親權交由聲請人(即抗告
人)行使」等情;而相對人於112年6月9日家事調查官訪
視時,亦表示:「…子女(即丁○○)過往週一到週五由祖
母主要照顧,然今丁○○已抽中思賢國小附設幼稚園,預計
8月1日就讀。該間幼兒園離自己上班地點很近,可接送上
下學,並待丁○○報到後會接回現自己居住處同住(即家調
官家訪丙○○之地點,並無攜同子女返丙○○母親居住處之計
畫),由自己主要照顧,…」等情,則家事調查官係以相
對人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並與其同住之前提下,認
相對人照顧環境與教育計畫並無不妥,亦具體表明相對人
應將未成年子女丁○○接回同住,並親自照顧,避免隔代教
養情形;惟相對人遲至113年12月初,始搬回老家與未成
年子女丁○○同住,顯見未成年子女丁○○至113年12月前,
均處於隔代教養之情形下,則相對人作法,容有不妥當之
處。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丁○○有較為過動、衝動等傾向,
需穩定環境與明確規範,使其有所依循,亦即主要照顧者
對未成年子女丁○○需在日常生活中,應有適當性引導之親
職能力,而依前開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可知,抗告
人較能確實教導未成年子女丁○○規範學習,建立適當的行
為做法來滿足需求,即使目前僅能運用短短的探視時間,
也可以看到改善之處,且程序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到
庭陳明並肯認抗告人較具有引導、規範未成年子女丁○○之
親職能力,且具體說明未成年子女丁○○狀況較為特別,有
較為過動、衝動的傾向,所以教養變得特別重要,會影響
後面學習或情緒調適或人際關係等,相關文獻在報告裡有
提出,所以如果說採取比較疏於的教養,沒有去引導,教
導適當的行為,文獻上認為會非常不利未成年子女丁○○後
續的發展,餘如報告所載等語(見家親聲抗字卷三第179
頁至第181頁),是本件已有對未成年子女丁○○不利之情
事,從而,本院依未成年子女丁○○之最佳利益,審酌兩造
陳述、未成年子女丁○○之意見、卷內事證及上開家事調查
官出具之調查報告、程序監理人出具之評估報告等內容,
認有關未成年子女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改由
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丁○○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應為適當。又為避免兩造教養子女意
見不一,致雙方關係更為惡化,各自堅持己見或意氣用事
,反有貽誤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之情,故有關親權事項亦
應予以明定,本院認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丁○○之出養、移民
、變更姓氏事項,需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抗
告人單獨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酌定會面交往部分
1、相關規定及說明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 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 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及期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所載。凡此,皆希 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使未取得親權或任主要照 顧者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未成年子女保持聯 繫,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未成年子女順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