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云綺
訴訟代理人 尤妙晶
被 告 郭育嘉
訴訟代理人 王建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湖簡字
第998號損害賠償事件)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而於民
國112年5月2日裁定命在該案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
因前揭案件業於113年9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15號宣判而終結,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
在,自有撤銷該裁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