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57號
原 告 徐梅玲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
李孟融
被 告 徐兆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
其一,則分稱系爭房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㈡又系爭房地為一獨立門戶,且面積狹小,倘依應有部分比例
為原物分割,除難以公平分配徒增日後各共有人使用上之相
關爭議外,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均有出入之需求,勢將另劃
出共同使用之門廳、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
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或以新增設門戶或其他出入口
供各共有人出入,恐將破壞原建物之結構,故若採原物分割
之方式,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造成日後使
用上之困難,亦將使各共有人分割所得面積過小,且增加法
律關係之複雜化,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致其可供利用之面
積大幅降低,無法完全發揮原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足見
系爭房地如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確有實際上之困
難。而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將來以透過市場自由競爭之方
式變價,除可使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一,使不動產市場價值極
大化外,兩造亦可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
承買權,俾維持共有物之經濟利益,是以變價之方式分割,
並將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足能兼顧各
共有人之利益,並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且能徹底消滅兩造
之共有關係,更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以變價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繼承人徐振武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其等母親林麗猜,於 遺產分割協議中均同意由原告取得部分動產、被告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並有借名登記協議如下:因林麗猜較為年長 ,須兩造繼續扶養,為免被告疏於扶養林麗猜,爰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11/30000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登記於原告名 下,嗣林麗猜百年後,原告再將系爭房地上開應有部分無償 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嗣林麗猜因被告歷年來均有妥善扶養 ,系爭房地歷年之稅單亦均由被告代墊及繳交,原借名登記 協議之原因已無必要,業已向原告終止上開借名登記之契約 關係,並請求原告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麗猜 。是原告對系爭房地並無實際所有權,無權請求分割系爭房 地。
㈡倘本院認原告有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希望原物分割,由被 告取得系爭房地全部,蓋系爭房地現為被告及林麗猜等人居 住,林麗猜年事已高不太能出門,由被告配偶照顧,系爭房 地對年邁之林麗猜很重要,也有情感上居住之需求。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經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被告固辯稱原告僅為借名 登記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為兩造母親林麗 猜,惟林麗猜前以上開事實對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訴訟,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 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麗猜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在案,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辯 詞,即難憑採。
⒉又原告主張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房地亦無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未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 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審酌:
⒈系爭房屋為樓高10層集合住宅之5層,且僅有單一出入口; 而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1至65頁、本院卷第37 至41頁)。倘以原物分割平均分配予兩造,尚須就系爭房 屋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勢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原結 構、增加勞費。
⒉又原告表示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被告則陳稱有意願取 得原物,但無資力可補償原告(見本院卷第122頁),是 倘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一方或部分仍維持共有,恐有違 反共有人意願,且有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未依判決給付金 錢補償而另生訟爭之可能。
⒊再考量系爭房地若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以及公 眾有意願之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 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 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房地 所有權,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 系爭房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 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 ⒋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等一切 情狀後,因認系爭房地應以變賣後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 比例之方式分配之分割方法,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房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且本院審酌認以變價分 割方式較為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幸福 846 1605 原告111/30000 被告222/3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門牌號碼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比例) 2 121 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 000號5樓 樓層面積:98.57 陽台:12.82 原告1/3 被告2/3 備考 共有部分:幸福段159建號(10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1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1 原告 1/3 2 被告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