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亞忻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
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亞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陸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本院卷第75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永屴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編號收據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
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
」、「綠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
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
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酌
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本院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
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
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雖屬未遂,但若犯行得逞,被害金
額非低,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刑法第59條所定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等語,難以憑採。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
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
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
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耀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匯款跨行匯款申請
書各1份在卷可參,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積極、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深具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審
慎行為,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6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
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
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其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
7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
,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且
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
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之新臺幣375萬1,700
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工作證4張 2 收據合約12張 3 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66號 被 告 簡亞忻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街00巷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刑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亞忻自民國113年10月4日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銘成」、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海馬3.0」、「速」、「吉娃娃」、「綠茶」等共同 組成,以「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 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收取款項之0.01%為報酬,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簡亞忻與飛機暱稱「海馬3.0」、「 速」、「吉娃娃」、「綠茶」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 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萱」、「永屴 智能客服中心」,向陳耀鍾佯稱:可至指定之網址及APP操 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耀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並面交款項575萬元予該 集團不詳成員,共計605萬元。嗣陳耀鍾發覺有異報警,而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375萬1,700 元,「速」及「海馬3.0」遂透過飛機指示簡亞忻於113年11 月11日14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203巷口。嗣簡 亞忻於上揭時間配戴「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簡佳玲』」工作 證,向陳耀鍾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委託書1張,簡亞忻於該 委託書上簽立「簡佳玲」後交付予陳耀鍾而行使之,嗣旋經 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簡亞忻手機1支、上開工作證1 張、收據1張、委託書1張等物品,簡亞忻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耀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亞忻於警詢、法院羈押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速」及「海馬3.0」之指示向告訴人陳耀鍾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收據及委託書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陳耀鍾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被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簡亞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之。末扣案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委託書 各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耀鍾而行使且已扣案,自 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及委託書上之「簡佳玲」署押既屬偽造之印 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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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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