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5號
PCDM,114,金訴,2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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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易澄」之成年男子等人所
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乙○○擔任招募車手及監控手之工作,乙○○即於11
3年9月10日前某日,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
鄭兆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另案偵查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林易澄」、鄭兆
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
丙○○佯稱自己為「張慧禎」,可透過下載假投資APP「盈銓A
I智慧(網址www.hugbdc.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投資款項,而於113年9月10日下午2時4
8分許,由鄭兆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32號,向丙○○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
0萬元,並由乙○○擔任監控手,監控鄭兆翔取款,鄭兆翔
款得手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
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鄭
兆翔於113年9月11日因再次擔任取款車手至新北市新店區向
他人取款時,為警逮捕,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8頁、第64頁),關於本件告訴
人丙○○遭詐欺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10號卷〈下
稱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關於本件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及取款之經過,並據證人鄭兆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33頁至第38頁),此外,復有丙○○交付款項紀錄、被告
網路軌跡地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頁、第61頁),及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
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
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然於起訴書已記載:「乙○○...為詐欺集團招募取
款車手..,乙○○遂介紹鄭兆翔加入某甲所屬詐欺集團」(見
起訴書第1頁),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上開法條(見本院卷
第19頁),是被告就本院認定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罪
事實部分,應已知所防禦,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是
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易澄」、鄭兆翔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
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招募、監控之工作,向告訴人詐
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與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獲取犯罪



所得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58頁),該款項即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 車手鄭兆翔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 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持之用以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見本院卷第63頁),為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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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