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2號
PCDM,114,金訴,12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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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瑩


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律師 (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9
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編號4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
沒收。
  事 實
莊子瑩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安喜樂」、「融融」、「TED」、「
淑如」之成年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
織。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莊
子瑩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0月1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姳壬
聯繫並佯稱:下載保佳APP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姳壬陷
於錯誤,同意於113年11月15日11時59分許儲值新臺幣(下同)1
90萬元。莊子瑩遂依「融融」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
及存款憑證1張(其上印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在存款憑證
上填載內容並簽名、按捺指印後,於前揭時間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佯為外務經理,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藉以取信王姳
壬,向王姳壬收取現金190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
予王姳壬而行使之。莊子瑩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之汽
車底下,由收水人員前去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子瑩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23、103-107、139-143頁、金訴卷第22、45、5
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姳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 (見偵卷第27-33、35-37、39-41、43-46頁),並有工作
證、存款憑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69-75、77-83頁),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
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二)被告與「平安喜樂」、「融融」、「TED」、「淑如」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
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
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
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
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
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
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
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
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斟酌本案
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
第56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4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其上如 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該存款憑證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而行使之,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騙集團,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工作證6張 2 已使用收據2張 3 空白收據3張 4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保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莊子瑩署名、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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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