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2號
PCDM,114,金訴,1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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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
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附表三所示偽造署押及印文暨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
里○○○街00號」、「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
造印章各1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郅峰因貪圖以每件收款金額1.5%計算之收款報酬,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時許,經由附表
一編號4所示「花田一路」的面試及招募而加入由附表一所
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本案詐欺集團
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某時
許,共同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王駿穎施用假投資詐
術,使王駿穎陷於錯誤而下載投資APP「萬圳光」並輸入個
人資料註冊會員,然後使用投資APP「萬圳光」購買股票且
誤信其在儲值投資金額而多次面交現金給附表一編號6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共7次。嗣王駿穎申請提領獲利時遭
告知需補齊融資金額後才可提領後,復經家人察覺有異,始
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林郅峰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於113年11月3日20時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
王駿穎約定於同年11月4日14時許面交現金50萬元而繼續
佯裝王駿穎擬交付之現金50萬元的確是作為儲值投資金額而
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王駿穎因已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
(二)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花田一路」下達收款
指示給林郅峰林郅峰乃依「花田一路」命令而於113年11
月4日7時許自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板橋站,復在不詳
超商使用「花田一路」提供之QR CODE列印附表二編號2所示
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與編號3所示存款憑證,再依「花田
一路」指示填載、簽名及蓋印該存款憑證而偽造完成私文書
暨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10巷19弄內之
停車場與王駿穎見面,並出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工作證
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萬圳光投資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林佑全」並代表「
萬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款之意,且交付附表二編號3
所示偽造存款憑證與王駿穎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萬
圳光投資公司」向王駿穎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萬圳
光投資公司」及「林佑全」,王駿穎見狀遂假意面交假鈔及
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50萬元與林郅峰,現場埋伏
之員警見林郅峰已收取假鈔及現金,遂立即當場逮捕林郅峰
,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郅峰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3年
度偵字第58975號卷<下稱偵卷>第13-22頁、第93-95頁,本
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4頁、第231頁
)。
(二)附表四所示證據資料。 
(三)扣案之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
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復被告偽簽「林佑全」署名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附表二編號2所示工
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3所示收據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7-241頁)
,足見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
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王駿穎
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
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
。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可言,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3、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同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並再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
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
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
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
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
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
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
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因被告就本案犯行
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故就想像競
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應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
詐騙王駿穎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50萬元,
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
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竟貪圖報酬,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事實欄二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王駿穎詐取款項,並
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
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萬圳光投資
公司」及「林佑全」,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
款項金額為50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即供認其自113年8月起就開始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且次數約
10次(見偵卷第20頁、第95頁),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
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王駿穎和解,
並願以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和解金30萬元與王駿穎,然被告同
意之和解金給付期限為自117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
付4千元,此有114年2月24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頁),顯見被告尚未開始履行和解契約填補王駿穎因其本
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尚難僅因被告始終自白犯行而遽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給予較高幅度之量刑優惠,但仍會給
予一定程度之量刑優惠,此外,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最核
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於偵
、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離婚、需照顧阿嬤、兩名幼女之家庭環
境、羈押前擔任板模工及月收入約6-7萬元之經濟狀況、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32頁)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 判決意旨)。經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6月以上5 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 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 金)為高,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等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1、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附表二編號3所 示偽造存款憑證上蓋用之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未扣 案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萬 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佑全」偽造印章各1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案宣告沒 收。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本身,既經被告交予 王駿穎收執,非屬被告持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持有,且皆與本 案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關聯性,此有附表二編號1至2 所示證據在卷可憑,顯屬被告持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王駿穎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 ,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 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自稱或匿稱 參與行為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影片搜尋和分享平臺「YouTube」上傳如何存股投資的影片 2 「Line」匿稱「生活先知布魯斯」 1、教導王駿穎如何存股投資。 2、以「Line」傳送「Line」匿稱「劉曉婷」的加入好友連結給王駿穎。 3 「Line」匿稱「劉曉婷」 1、自稱股票分析師,教導王駿穎股票相關知識。 2、邀請王駿穎加入「Line」群組「智慧學院」。 3、傳送投資網站「萬圳光」的APP下載連結給王駿穎。 4、教導王駿穎如何使用「萬圳光」APP購買股票。    4 「Line」匿稱「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 1、安排王駿穎交付供投資儲值之現金與面交人員。 2、致電王駿穎詢問確認王駿穎交款時的穿著,方便面交人員確認身分。 3、觀看王駿穎所拍攝回傳之收據照片。 5 「Telegram」匿稱「花田一路」 1、以「Telegram」視訊方式面試招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2、提供至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偽造現儲憑證收據所需之QR CODE。 3、命令被告於指定時間及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4、指示被告上車交付所收得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抑或指示被告放置詐欺款項至指定地點。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7人 向王駿穎面交供投資儲值之現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S Max,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所用之物 1、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95頁) 2、附表四編號9所示證據資料 2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工作證(姓名:林佑全,部門:外務部,職務:數位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其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數位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3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存款人:王駿穎,經辦人:林佑全,日期:113年11月4日,存款明細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即附表三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王駿穎所交付之款項確為供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用於投資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同上偵卷第15頁)
【附表三】
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照片所在卷宗及頁碼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經辦人 「林佑全」署名及印文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63頁 收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竹縣○○市○○里○○○街00號」印文1枚 簽名或蓋章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四】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1 證人即告訴人王駿穎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8975號卷第35-45頁 2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卷第51-55頁 3 贓物認領保管單 同上卷第59頁 4 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 同上卷第61頁 5 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同上卷第63頁 6 王駿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65-67頁 7 王駿穎持用手機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來電之通話紀錄照片 同上卷第67頁 8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物品照片 同上卷第69-73頁 9 被告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內的「Telegram」通訊錄照片 同上卷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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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