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9號
PCDM,114,訴,39,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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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亭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
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亭緯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亭緯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4時15分許,侵入陳畯洲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竊取陳畯洲所有之之皮夾1個(
含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鑰匙1把、汽車駕駛執照1張後,持上開車輛之鑰匙
竊取陳畯洲停放在上址外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車
離開現場(涉犯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何
亭緯於同年月25日1時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香亭商務旅館」,於辦理入住程序時,竟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之犯意,持陳畯洲之身分證供旅館人員核對後,冒用陳
畯洲之名義入住該旅館,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陳畯洲之個人資
料,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  
二、案經陳畯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何亭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畯洲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含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新北巿板橋區大觀路3段227號香亭商務旅館附近路口之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旅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
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
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若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冒用國
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
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
人民權益、公眾利益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何亭緯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即擅自持其所竊得之告訴人陳畯
身分證,向香亭商務旅館不知情之員工登記入住,該當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詳後述)
,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罪名而為審理
,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身分,破壞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告訴人無端遭受可能受人追償之風險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並持之行使之告訴人陳畯洲身分證1張,雖未據
扣案,然身分證可隨時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亭緯於上開時間入住香亭商務旅館時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陳畯洲之名義,在該
旅館的旅客登記簿上,偽造「陳畯洲」之簽名及冒用陳畯
之汽車駕駛執照,用以表示陳畯洲本人要入住旅館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畯洲。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係以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香亭商務旅館內、外之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旅客登記簿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持告訴人陳畯洲之身分證至香亭商務旅
館辦理入住程序等情,惟其辯稱其僅有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
身分證,並未出示告訴人陳畯洲之駕駛執照,亦未在旅客登
記簿上簽名,旅客登記簿上「陳畯洲」之名字是旅館人員寫
的等語。然查:
 1.按105年10月5日修正前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係規定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
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修正後之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則規定:「旅
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
修法理由為目前己無每日將旅客記資料報送警察機關之必要
,惟為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仍有登記每日住宿旅客資
料之需要,是旅館飯店業者要求住宿旅客提供身分資料或填
寫旅客登記單,原係為便於送警局或派出所備查,現則係為
確保交易及旅客住宿安全之用,故該旅客登記單應屬旅館業
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從而,在旅客登記單上姓名欄內書寫
姓名,應僅係單純表示住宿者之姓名符號而已,非證明一定
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
 2.觀諸卷附旅客登記簿,其上雖有手寫「陳畯洲」之姓名,然
該字跡之筆順、筆畫等,與被告於搜索、扣押筆錄、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筆錄上簽名字跡之筆順、筆畫
全然不同。而衡諸常情,入住旅館雖需提供個人資料,然資
料之填寫方式,除入住之旅客自行填寫外,亦不乏由旅館之
人員填寫或以電腦製作,是被告辯稱旅客登記簿上「陳畯
」之名字非其所簽,是旅館人員所寫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旅客登記簿上「陳
畯洲」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是實難以被告有冒用「陳畯洲」
之名入住香亭商務旅館,即遽認該簽名係被告所為。另旅客
登記簿係屬旅館業者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縱使上開「陳畯
洲」之姓名係被告所簽署,然刑法上並無處罰使登載業務文
書不實之行為,自難以刑罰相繩,併予敘明。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罪之程度,自不足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不能證
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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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