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8號
PCDM,114,聲,9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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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
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
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
陳述意見之機會。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先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如附表所示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
上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另本院已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五日內就本
案表示意見,受刑人逾期仍未回覆等情,此有本院114年1月
9日新北院楓刑政114聲98字第11400098號函及送達證書、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佐,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規定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依外部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前述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均係犯持有毒品罪,分別係於
112年6月、8月間所犯,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大
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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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