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93號
PCDM,114,聲,93,202502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景瀚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
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郭景瀚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
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
定法定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
告刑之總和(拘役269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
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
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拘役229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檢察官於執行時再予扣除已執
行部分,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其素行不佳,考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
5至7所示均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而附表編號4所示以不正
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雖與竊盜罪之犯罪類型不
同,惟所侵害者均屬財產法益,暨其動機、犯罪時間間隔,
並考量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並斟酌各罪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日後復歸社
會更生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六、至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陳述:本件我不定刑 ,等全部案件下來再定云云,惟按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惟查,本件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已達定拘役應執行刑 之上限,倘被告另案犯竊盜罪,將來縱然可能經法院宣告拘 役之刑期,如再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仍不得逾 拘役120日之上限。是受刑人上開請求本件不定刑云云,為 無理由,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1/1頁


參考資料